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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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刑初字第00083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嘉盐刑初字第00083号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盐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A、B,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A、B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和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甲及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A、B、C结伙“D”(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海盐县XX内与被害人A发生口角后,为泄私愤,将被害人A挟持至XX后,采用拳打脚踢、钢管砸等手段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关某因外伤致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左顶骨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伤,脑内血肿,损伤程度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A、B、C向被害人D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的证言,海盐县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款专用票据、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A在海盐县XX内与朋友饮酒并将被害人关某打伤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逃窜至武原街道庆丰路滨海XX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绍兴市XX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乙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A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A、B、C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A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因本案而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可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人A被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