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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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01115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嘉盐商初字第01115号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1115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为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厨柜若干,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总货款257895元付清,但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未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付清所欠货款2578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和原告签署过厨柜订购的结算清单,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结算清单是伪造的;2、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过结欠6300元(抵货款)的欠条一份,且在同年2月、3月、7月也分别向被告借款,可以说明原告结欠被告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货款结算的情况; 2、业务清单、开料单、图纸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3、运费结算凭证一本(笔记本),证明原告已将厨柜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4、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虚假收款凭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虚假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业务的开始时间是2013年1月,该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 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6300元货款,以及结算清单是虚假的事实; 2、借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3月4日共向被告借款150000元; 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4、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被告商店的所有厨柜均由其工厂无条件免费加工的事实; 5、离婚协议与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已有约定的事实; 6、刷卡记录、结价单(复印件)、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业务清单及结算清单是虚假的; 7、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8、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结算清单上被告的印章是原告擅自加盖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欠条可以说明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给原告,且被告已经就这两笔债务提起了诉讼;对于证据3不予认定,需要向原告核实;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由于两位证人和被告之间是隶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也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份结算清单是虚假的,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案外人制作,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该份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在结算清单中已经作出了处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结价单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收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于刷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因二位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厨柜,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了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向海盐XX厂订货总金额为286550元,月对账单经核对后作废;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2012年10月10号到2013年9月10号期间未向唯家厨柜厂支付过货款;2013年马国平写给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的免费加工柜体承诺书作废,由唯家厨柜厂从总货款286550元扣除10%作为向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的补偿;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需在2013年9月30号前向海盐唯家厨柜厂付50%的货款,2013年10月30号前将总货款257895元(已扣除10%补偿金)付清,在结算清单的尾部,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内容盖章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也曾经从被告处购买过货物,并由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6300元抵货款(唯家厨柜店),该笔款项原告迄今没有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离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XX厂的业主,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唯家原创整体厨房用品商店的业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结算清单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在结算清单中,原告与被告对于业务发生的时间、数量、金额、付款时间等均有明确的记载,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就该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其次,被告提供的结价单、收据等证据,系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予以确认,且结价单系复印件,因此无法证明该笔业务发生的具体时间,而刷卡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其客户款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业务发生的具体时间;再次,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采取“前店后厂”的模式进行经营,双方开展的业务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因此离婚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也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承认离婚后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还向原告出售货物,并多次借款给原告,因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并没有中断业务关系;最后,被告申请二位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结算清单上的印章系原告偷盖,因二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其证言也不足于采信,且被告经商多年,理应知道印章的重要性,所以被告关于其存放印章的抽屉没有上锁,由此原告得以偷盖印章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否认结算清单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尚欠被告货款6300元,且同意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251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支付原告B货款25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原告A负担126元,被告A负担5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D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