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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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00591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嘉盐商初字第00591号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盐商初字第591号 原告:海盐县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海盐县XX诉被告A、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三被告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 一、借款人:A;保证人:B、C, 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1月5日, 三、借款金额:10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 五、借款利率:月利率8.5‰;逾期利率:月利率水平上浮50%, 六、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 七、借款发放时间:2013年1月4日, 八、保证方式及期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十、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十一、至原告起诉时仅支付利息55.59元,其余本息均未按期归还, 十二、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1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1391.08元, 十三、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8680元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除第九条特别约定中的第(一)项、第十七条其他中的第(四)项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约定虽然不被认定,但鉴于其他条款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各方当事XX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借款后,被告A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A、B在被告C未还款的情形下应履行保证义务,而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或作出的承诺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三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A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B、C应承担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盐县XX与被告A、B、C之间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A归还原告海盐县XX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1391.08元(暂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应算到本金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111391.0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A偿付原告海盐县XX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868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四、被告A、B对被告C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B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B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