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跃华律师
顾跃华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4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浙江-嘉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2014)嘉盐刑初字第00201号

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嘉盐刑初字第00201号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盐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A, 被告人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A, 被告人A,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A,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A、B, 被告人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A,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A,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E、F、G、H、I、J、K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和B出庭支持公诉,十一被告人及辩护人A、B、C、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B、C、D、E、F、G、H、I、J、K分别结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6010元(其中5700元未遂)、76500元、19900元、18100元、8500元、11200元、11600元(其中3600元未遂)、6600元、3300元、3300元、2100元,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B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被告人A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A、B、C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A、B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A、B、C、D、E、F、G、H、王某、I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实质性异议,被告人A辩解其未参与2013年9月下旬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A还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初次讯问时,没有刻意隐瞒犯罪,后其作了如实的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且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亦相对较小,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A、B供述实施了2013年9月下旬销售死猪的犯罪事实,但因同案被告人A对该事实一直予以否认,故认为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尚不够充分,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A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海盐县XX、嘉兴市南湖区XX、新丰XX等地捡拾9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后,经由被告人A介绍,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A,供人食用,后被告人A再将该批死猪运至山东省临沭县予以销售的途中,因腐烂严重,被迫丢弃, 2、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A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嘉兴市南湖区XX、新丰XX等地捡拾8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后,经由被告人A介绍,运至山东省临沭县,以人民币3360元的价格销售给A(另案处理),供人食用, 3、2013年10月19日至21日间,被告人A、B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多次结伙至嘉兴市南湖区XX、新丰XX等地捡拾共15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运至江苏省苏州市一农户家中进行宰杀、分割、冷冻后,由被告人A以人民币39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供人食用, 4、201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A、B、C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XX、嘉兴市南湖区XX、新丰XX等地割取死因不明的毛猪腿肉50余千克后,于同月22日晚运至江苏省苏州市,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A,后被告人A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予以转售,供人食用, 5、2013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A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嘉兴等地购买30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后,经由被告人A介绍,运至山东省临沭县,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A(另案处理),供人食用, 6、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A、B、C、D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XX、嘉兴市南湖区XX、新丰XX等地捡拾30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后,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A,后被告人A经由被告人B介绍,将该些死猪运至山东省临沭县,以人民币17400元的价格销售给A,供人食用, 7、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A、B、C、D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XX、嘉兴市南湖区XX、新丰XX等地捡拾30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后,以人民币42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A,后被告人A经由被告人B介绍,将该些死猪运至山东省临沭县,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A,供人食用, 8、2013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A、B、C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XX、嘉兴市南湖区XX、新丰XX等地捡拾30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后,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A,后被告人A经由被告人B介绍,将该些死猪运至山东省临沭县,以人民币16200元的价格销售给A,供人食用, 9、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A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嘉兴等地购买30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后,经由被告人A介绍,由被告人A帮助运输至山东省临沭县,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A(另案处理),供人食用, 10、2013年11月2日晚,被告人A、B、C、D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XX、嘉兴市南湖区XX、新丰XX等地捡拾2000余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后,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A,后被告人A经由被告人B介绍,将该些死猪运至山东省临沭县,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A,供人食用, 11、2013年11月6日晚,被告人A、B、C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通谋,在海盐县XX、嘉兴市南湖区XX、新丰XX等地捡拾4100千克死因不明的毛猪后,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A,后被告人A、B在结伙将该些死猪运至山东省临沭县予以销售的途中,被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A、B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均系累犯;被告人A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A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A、B、C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现场销毁记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A辩解其未参与2013年9月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毛猪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B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起事实,有被告人A、B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吻合,互为印证,并有被告人A的辨认笔录在案加以佐证,故被告人A当庭就此所提辩解及被告人B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D、E、F、G、H、I、J、K分别结伙捡拾、加工及销售死因不明的毛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参与的积极程度,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在被动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之后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B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A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A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B、C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A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七、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八、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九、被告人A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十、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十一、被告人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二、作案工具:铁钩1把、刀5把、肉钩15把及赃款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A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被告人B的刑期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C、D的刑期均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人E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F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卞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D 9
顾跃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大学本科,三级律师。1994年1月开始律师执业。嘉兴市第三、四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嘉兴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419********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