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亮亮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9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CY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天路28号金瑞麓谷科技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ZJD,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该公司员工。
被告:YJ,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亮,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CY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Y公司)与被告YJ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Y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ZJD,被告YJ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陈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Y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YJ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争议一案,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该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55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现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承建长沙市五一商圈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林,被告称其于2019年11月20日由林安排进入该项目做事,但被告并非原告聘请,其工作不是由原告安排和管理,报酬也不是原告计算和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对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该项目位于开福区辖区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YJ辩称:1、本案已查明2019年11月23日YJ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地长沙市五一商圈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做事时摔伤。2、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林,且仲裁开庭时仲裁员问林是否为原告员工时,林第一次回答的是原告的员工,是原告派在现场的管理人员。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即使原告与林存在分包关系,原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林,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混淆用工主体责任和确认劳动关系这两个概念,目的是为了故意拖延被告的工伤赔偿流程,被告认为这只会加深双方的矛盾,仲裁确认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方的诉请及事实纯粹是答非所请;4、被告无过错且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用工单位应承担所有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经他人介绍后,由林安排进入原告承建施工的长沙市五一商圈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务工。
2019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将承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林。
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554号裁决:确认CY公司对YJ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CY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554号裁决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YJ在由林安排进入原告承建的长沙市五一商圈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务工后受伤。原告作为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建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应对林招用的被告YJ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CY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YJ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CY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CY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