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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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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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亮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9日 18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争议一案,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该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55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现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承建长沙市XX商圈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林XX,被告称其于2019年11月20日由林XX安排进入该项目做事,但被告并非原告聘请,其工作不是由原告安排和管理,报酬也不是原告计算和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对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该项目位于开福区辖区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杨X辩称:1、本案已查明2019年11月23日杨X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地长沙市XX商圈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做事时摔伤。2、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林XX,且仲裁开庭时仲裁员问林XX是否为原告员工时,林XX第一次回答的是原告的员工,是原告派在现场的管理人员。请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即使原告与林XX存在分包关系,原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林XX,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混淆用工主体责任和确认劳动关系这两个概念,目的是为了故意拖延被告的工伤赔偿流程,被告认为这只会加深双方的矛盾,仲裁确认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方的诉请及事实纯粹是答非所请;4、被告无过错且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用工单位应承担所有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经他人介绍后,由林XX安排进入原告承建施工的长沙市XX商圈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务工。

2019年11月23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将承建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林XX。

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554号裁决:确认XX公司对杨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XX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554号裁决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在由林XX安排进入原告承建的长沙市XX商圈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务工后受伤。原告作为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建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林XX,应对林XX招用的被告杨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公司对被告杨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亮亮律师,18900773141,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在湖南某法院任职,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律师工作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1111395648
  • 擅长领域:离婚、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