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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汇款五十万的凭证就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律师代理后借款关系不成立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05日 10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秦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祝井千、吴春明。

    原告戈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井千、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诉称,201110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原告通过自己农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5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借贷合意,双方一直有资金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137日,由被告控制的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江苏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20%股权以人民币100万元价格转让给投资公司2011620日,投资公司转给仓储公司100万元,次日,原告将款项领走。但是后来原告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被告多次向其催要100万元款项,原告将100万元中的50万元退回到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的账户。此外,原、被告在201210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300万元价格购买原告持有的仓储公司的股权,(2014)新商初字第0525号案件已确认被告通过各种途径支付给原告237.5万元,并不包含投资公司支付的该笔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37日,投资公司与原告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仓储公司20%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投资公司。该协议成立生效,但投资公司戈某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011620日,投资公司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万元至仓储公司账户,2011621日,原告从仓储公司领取了100万元。20111015日,原告戈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50万元。

    2011616日,原告戈某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持有的仓储公司50%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于201161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2108日,原告戈某又与被告陈某(在2011年期间系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出让合同》一份,以300万元价格转让其持有的仓储公司50%股权。经海州区人民院已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5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尚欠戈某股权转让款62.5万元。投资公司戈某均认可上述100万元不在《出让合同》所确定的300万元之中。

    同时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的(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一案中,投资公司认可其于20111015日收到戈某汇款50万元,并认为该款系戈某返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戈某举证的转账凭证、取款回单、(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商初字第0525号民事判决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举证的收条、司法鉴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信息、领款单借据及转账支票、(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案的50万元转账是否为借贷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款项支付凭证,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该笔50万系返还双方之前约定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虽然其辩称并未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予以认定,但本案转账发生在20111015日,原、被告双方在2012108日签订转让金额为300万元的《出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对之前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重新约定,说明双方频繁缔结书面形式的合同,且双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本案转账明显发生时间在前,原告完全可以在后来缔约及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一并向被告催要或进行结算,但是原告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在与被告有多次股权转让协议时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不符合常理。同时,基于被告的答辩及另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提出了初步的反驳证据,原告应就借贷合意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原告作为款项的汇出方,应当对50万元这一较大数额款项的出具负有谨慎、必要的注意义务。公民间的款项往来并非仅有民间借贷这一唯一的依据,当原告方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举证,本案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这个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仅凭汇款五十万的凭证就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我代理被告,通过汇款事实原因调查,抗辩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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