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焕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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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盗窃罪案件,为当事人取得满意判罚

发布者:李焕锦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7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焕锦,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女,1989年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储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焕锦、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储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陈某1多次至被害人张某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公司内,利用被告人陈某1离职前私藏的公司钥匙进入该公司,使用公司公用的账号向被告人陈某的支付宝账号进行转账,多次窃得该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2020年5月21日,公安民警至浙江省绍兴市将被告人陈某、陈某1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等。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1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陈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1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1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李焕锦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具有良好的敬业服务精神,思维敏捷、善于辩论,有着丰富的谈判方法及诉讼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