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焕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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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焕锦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3日 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章XX,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锦,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8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因生活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5%。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XX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因需要资金,后经人介绍向原告章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日向章XX(借)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2015年8月1日。同时该份借条上还注明利息支付标准,但该利息支付标准存在改动情况。原告当庭陈述到王XX出具借条时书写的是“月息1.2分”,但后其认为利息过低,就让王XX改为“月息1.5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归还日期,现原告章金水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王XX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因案涉借条上有改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改动系被告本人所为,故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月息1.2分(年利率14.4%)计算。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章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焕锦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具有良好的敬业服务精神,思维敏捷、善于辩论,有着丰富的谈判方法及诉讼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7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