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XX,男,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X本,男,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钟X,男,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XX,男,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曲阳县。
再审申请人崔XX因与被申请人高X本、钟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崔XX申请再审称,其有韩X等人签名的证言,证实本案案涉借条不真实,案涉借条系申请人被胁迫下签字,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高X本、钟X、高XX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韩X等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合伙纠纷,原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崔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向申请人崔XX采取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在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韩X、张X、杨X、辛X、穆X等人的证言不能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系受胁迫在借条上签字,申请人崔XX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冀0634民初383号民事判决,高X本、钟X、高XX于签收该判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于向崔XX公告送达该判决,该判决已于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崔XX于向本院提交对该判决的再审申请,崔XX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XX的再审申请。
刘同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