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XX,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清苑区XX退休职工,住保定市清苑区。
再审申请人蔡XX因与被申请人赵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XX申请再审称,原审无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经查清苑县XX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其所开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是涉案房屋的开发者。被申请人提交的清苑县XX公司所开的收据公章模糊,无具体的购房小区名称,无法证明属于涉案房屋。河北省XX公司的租房证明,也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属于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无任何不动产物权凭证,其起诉申请人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05年8月5日清苑县工业经销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向清苑县房管处出具的公函、清苑县工业经销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河北省XX公司的租房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清苑县工业经销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后,出售给本案被申请人,且已交付由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被申请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申请人占用涉案房屋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搬离,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蔡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XX的再审申请。
刘同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