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喻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张xx,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兰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xx区。
被执行人:国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xx区。
被执行人:黄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xx与被执行人国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喻xx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案外人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黄xx位于青岛市××区××街××楼××楼××单元601户房屋一处,系案外人所有。2015年8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黄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2015年10月案外人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并居住至今。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影响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没有错误,不认可案外人的异议理由。
本院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即调执字第1302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xx名下位于青岛市××区××街××楼××单元601户房屋一处。
(三)2018年5月,案外人就本院所查封的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鲁028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现案外人又因同一执行标的,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本案执行标的已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在听证审查中,本院已作出(2018)鲁028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现案外人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喻xx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