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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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是不是借贷关系

发布者:韩磊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A新高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拉(BELOUSOVALIUDMILA),俄罗斯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米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德烈(BELOUSOVANDREY),俄罗斯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胶州市。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由安德烈、米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A公司对米拉与安德烈的离婚诉讼确不知情,无法参加该离婚诉讼。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二人均未向A公司发出通知。安德烈虽然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A公司的股东,也多年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A公司没有渠道了解二人的其他诉讼情况。安德烈与米拉的离婚诉讼是基于身份关系进行的诉讼,不应将其自然人身份与其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混同,而侵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A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安德烈、米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在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每月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向安德烈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5000元用于偿还购车贷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汽车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故全部24期贷款还款均为A公司出资,A公司与安德烈、米拉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A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法院在未通知A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作出了判决,明显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米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由A公司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米拉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一、A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该6个月为除斥期间。二、一审判决中已明确表示A公司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A公司如果已经将涉案债务偿还完毕,其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抗辩或追偿,并不必需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被上诉人安德烈辩称:同意A公司的上诉意见。安德烈虽然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离婚案件中未代表A公司发表意见,在离婚案件中也没有A公司这个当事人。安德烈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借贷关系。奔驰汽车的还款是A公司自己承担的款项,A公司只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安德烈的账户支付而已。

原审原告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由米拉、安德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米拉主张双方享有对A公司的债权人民币968000元,并提供了奔驰汽车公司汽车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该合同上载明:A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总价人民币968000元,A公司向奔驰汽车公司借款人民币5808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安德烈为保证人。汽车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安德烈以委托扣款的方式,依照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贷款人支付贷款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A公司承诺在安德烈代其履行汽车贷款合同下的所有支付义务后,将全额补偿安德烈;安德烈在贷款人指定的银行开立还款账户,并向该还款账户注入及保持足够资金以代A公司履行其在汽车贷款合同下的所有支付义务。安德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购车款系A公司所付,安德烈只是保证人,并提供了购车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米拉对该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文义解释和立法本意来看,适格原告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按照法条本意的理解,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由于无法归责于本人的事由。3.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此处的民事权益一般应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权益、人格性权益及身份性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4.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具体到本案而言,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A公司是否知悉米拉和安德烈离婚诉讼中涉及对A公司的债权一事。对此,不外乎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米拉和安德烈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安德烈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双方离婚诉讼中可能涉及A公司债权一事应属明知。(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A公司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17年5月,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此种情况下,A公司将丧失诉权。第二种情况是,安德烈虽然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并未将其个人的离婚诉讼涉及公司债务一事告知公司,此种情形下,为防范米拉和安德烈之间虚假陈述恶意损害A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从保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虚假诉讼的角度,A公司可享有起诉权。

二是A公司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A公司与安德烈之间确实存在该笔债权,只是对于是否已经偿还存有分歧,在原案庭审中,法官数次释明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德烈,告知应举证证明A公司已将上述债务偿还的证据,此时,安德烈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是安德烈并未提供,在此种情形下,原案判决做出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上文对于民事权益有关范围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的金钱债权也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范围。同时,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涉案金钱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偿还,如果A公司已将涉案债务偿还完毕,其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抗辩或追偿,并不必需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来保护己方权益。

综上,A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A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71.06万美元,茂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茂洋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持有100%股权。A公司自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均为安德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香港茂洋公司于1996年6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董事和股东均为米拉和安德烈,法定股本为300万港元,其中米拉持有股份量为60万港元,安德烈持有股份量为240万港元。在二审审理中,针对香港茂洋公司股权,安德烈提交了《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其附件显示,依据结算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的申报表,安德烈分别于2014年7月8日以及2015年2月13日分二次将其名下持有的2400000股香港茂洋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EVGENYBELOUSOV,米拉仍持有该公司600000股股份,现该公司股东为米拉及EVGENYBELOUSOV。

本院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米拉与被上诉人安德烈均为俄罗斯国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故本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A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该诉讼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由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若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已经获知程序进程,则不能于裁判生效后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责任自负。何种情况属于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本案A公司上诉称,A公司对米拉与安德烈的离婚诉讼确不知情。一是二人均未向A公司发出通知,二是离婚诉讼是基于身份关系进行的诉讼,不应将自然人身份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混同,而侵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属于诉的合并,是一种复合诉讼,涵盖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因此,离婚诉讼实际上是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三诉的合并。米拉与安德烈的离婚诉讼中就涉及了财产分割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财产的分割,才导致判决结果涉及到了A公司的权益。安德烈在离婚诉讼中的身份无疑是自然人身份,其在法庭的陈述及其他参与诉讼的行为均应视为自然人身份的安德烈的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安德烈始终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婚诉讼一审期间,亦是A公司母公司香港茂洋公司的股东。因此,对于安德烈而言,其是以自然人身份参加离婚诉讼,但并不能因为其参加了离婚诉讼就割裂或否认其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法院明确要求安德烈针对款项的支付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论是作为自然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安德烈,还是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德烈,均完全可以预见离婚诉讼的判决结果会对A公司的民事权益产生影响。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法定代表人安德烈知晓诉讼,就应当认定A公司知晓诉讼。至于安德烈是否将案件情况告知公司,则是其与A公司的内部关系。如果A公司认为该诉讼影响其权益,想避免该案判决的不利后果,就应当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法院没有通知A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A公司了解诉讼情况,对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有明显过错。A公司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又无妨碍提起诉讼的客观事由,没有参加诉讼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A公司关于其对米拉与安德烈的离婚诉讼确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磊律师,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尤其擅长在公司法、合同法、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运策(即墨)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7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