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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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以后,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如何要求赔偿

发布者:韩磊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1,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本律师为原告刘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刘2承担刘1医疗费10849.05元,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追加;

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2承担。

事实和理由:

刘1在刘2所有的渔船上工作期间,扭伤致右膝半月板损伤,后经诊断右膝关节退变、半月板撕裂、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刘2让同船船员将刘1送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并为刘1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后续费用尚未支付。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事故严重损害刘1身体健康权,给刘1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刘2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1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刘1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7026.03元。

2辩称,一,刘1并非“因劳务受到损害”,无权向刘2主张损害赔偿。二,刘1右膝可以正常弯曲,《法医鉴定意见书》描述右膝关节屈曲90°(被动活动)与事实严重不符,刘1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法医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刘1无证上岗、强制要求出院导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等过错确定刘1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四,刘2已支付刘1医疗费用87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五,刘1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2对刘1提交的“鲁城渔6××××”渔船证书、刘1渔业船员证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发票、谈话录音、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刘1对刘2提交的2022年5月27日视频3份、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关于刘2异议书的回复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提交的录音,用以证明刘1于2021年10月3日后出海作业。刘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对案外人刘哲家的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提交的胶州民安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收费收据三份、MRI检查报告单,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且无法证明刘1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雇佣刘1到其“鲁城渔6××××”渔船上工作。2021年4月29日,刘1在渔船出海作业期间扭伤膝盖。

2021年4月30日,刘1至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扭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外侧盘状半月板);3.右膝关节积液。2021年4月30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01734482号)MR诊断报告单影像意见:1.右膝关节积液并皮下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退变;3.右股骨、胫骨骨髓水肿;4.右膝关节半月板2-3级信号(外侧半月板撕裂,不除外桶柄样可能);5.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刘1于2021年5月8日出院。古镇医院病历(副页)载明:“患者本人及家属要求中断治疗出院,主治医师认为患者切口尚不稳定,告知继续住院必要性及目前出院可能出现的后果(感染、膝关节功能障碍、血栓等),患者本人及家属知情,坚决要求出院”。

1支出门诊费用、医疗费用11679.3元,并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500元。刘2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

1持有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职务机驾长,有效期自2021年8月2日至2026年8月1日。

2022年1月7日,刘2、刘赞刚、刘1及其妻子刘迎春就赔偿问题进行会谈,刘1称刘2、刘赞刚开了工资又多给了5000元。

1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刘2申请对刘1扭伤行为与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退变、半月板撕裂、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载明:

鉴定过程:2022年3月14日鉴定人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对被鉴定人刘1进行法医临床检验,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查体所见:步入检查室,神志清,精神正常,陈述及回答切题,查验合作。右膝前方肿胀,二处微创手术瘢痕2.2cm,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被动活动):伸0°、屈曲90°,左膝关节活动正常:伸0°、屈曲125°。主诉:“不敢蹲,右膝疼痛,上楼困难。”

1扭伤行为与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退变、半月板撕裂、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说明:本案被鉴定人刘1外伤史明确,伤后住院治疗,因此认为其扭伤与其右膝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扭伤行为参与度为主要原因。伤残等级:目前被鉴定人右膝关节伸0°、屈曲90°,左膝关节伸0°、屈曲125°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百分比计算为[(125+0)-(90+0)]/(125+0)×100%=28%。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其右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1扭伤与其右膝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扭伤行为参与度为主要原因。(二)被鉴定人刘1右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刘1误工期限建议为6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

2022年5月27日,案外人对刘1进行拍摄,视频显示刘1右膝可以正常弯曲、下蹲,弯曲角度明显大于90°,与左膝无明显差别。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刘1受雇于刘2,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刘2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2主张刘1在受伤时没有船员证书,自身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刘1船员证书有效期自2021年8月2日开始,刘1自称系证书到期换证所致,考虑到2021年4月29日刘1受伤,此段时间进行考试、体检不符合常理,且行政机关确有到期换证的管理方式,可以推断刘1在受伤时具有船员证书,故对刘2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1支出医疗费11679.3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刘2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为60-120日,因刘1在切口尚不稳定时要求中断治疗出院,本院酌定为75日。标准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562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3677元(66562/365*75天)。

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为60-90日,因刘1在切口尚不稳定时要求中断治疗出院,本院酌定为70日。标准按照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21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1932元(62217/365*70天)。

关于交通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1请求交通费5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1住院8天,数额为8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测量刘1右膝关节伸0°、屈曲90°,以此认定功能丧失25%以上,其右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刘2提供的视频足以反驳该项意见,刘1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刘1不构成十级伤残,对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刘1预付2080元,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104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1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其向刘1垫付医疗费4000元,又在结清劳务报酬后多支付4700元。刘1在与刘2交谈时认可收到4700元,在庭审时却不认可其赔偿的用途,又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刘2应当向刘1支付的其他款项,故本院对刘2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赔偿款项中应当扣除8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1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1388.3元;

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磊律师,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尤其擅长在公司法、合同法、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刑事辩护等领域有着深入的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运策(即墨)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220********7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