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坤律师
田坤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3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承德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韩XX与孙XX、保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坤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与被告孙XX、保定XX公司、保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XX王XX、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XX田X、被告保定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兴XX、被告保定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XXX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做为实际施工XX对保定市XX阳光上和小区6#、7#、10#、15#楼及车库进行施工。该工程系由被告保定XX公司开发,被告保定XX公司承建。保定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XX,孙XX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施工图纸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其中15#楼已经在2013年10月交工入住,6#、7#、10#楼在2014年5月交工入住,车库于2014年12月交工。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车库及精装修工程款XXX元未给付。同时,以上工程质保金合计XXX元已经到期,应予退还。另外,阳光上和小区5#基础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工程价款35万元,被告已经给付10万元,尚有25万元未给付。原告施工时曾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款项至今未退还。以上合计工程款XXX元,被告应予给付。
被告孙XX辩称:答辩XX是保定XX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保定XX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就车库和精装修工程仍未与保定XX公司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此项工程发包方保定XX公司并未向保定XX公司结算工程款,保定XX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发生大量维修费用。原告与发包方、承建方就维修费用并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不能成立。阳光上和小区5#楼属于原告承接后自行转包给实际施工XX王XX,由王XX施工完成,原告5#楼工程款应与王XX进行结算,与各被告均无关。答辩XX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与答辩XX无关。原告要求答辩XX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XX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XX公司辩称:1、在本工程中被告孙XX与答辩XX是挂靠关系,答辩XX只收取管理费,并将被告保定XX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额给付被告孙XX。涉案工程在高碑店市XX民法院已经发生多次诉讼,被告孙XX与答辩XX的关系已经被多个诉讼文书确认。答辩XX不是该案工程款的直接给付XX。2、被告孙XX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涉案工程的当事XX,协议还有担保XX。3、答辩XX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质保金,质保金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答辩XX不承担责任。4、原告曾与被告孙XX找到答辩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定XX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不再需要通过被告孙XX及答辩XX,而且原告也已经从甲方支取了工程款。保证金问题,因施工质量问题实际产生了维修费,产生多少原告与被告保定XX公司未算清。5、原告起诉工程款的一部分实际未结算,双方权利义务没有确定,账没有跟被告孙XX对清,起诉没有依据。6、本案对答辩XX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与答辩XX和被告孙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从未向答辩XX主张过权利。7、原告自己承诺对外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但原告自己因施工的这些工程产生若干诉讼,将答辩XX列为了共同被告。8、在涉案工程中,被告保定XX公司尚欠答辩XX工程款,已经结算部分尚欠1400万元,没有结算部分没有数据,尚欠工程款部分不包含保证金。
被告保定XX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存在欠款和合同关系的不是答辩XX。答辩XX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保定XX公司是合法的,答辩XX不清楚被告保定XX公司与被告孙XX的挂靠关系,以及被告孙XX与原告的违法转包关系,同时未参与他们之间的合同签订、欠条出具、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原告主张答辩XX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XX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有两个,实际施工XX身份确认和发包XX欠付承包XX工程款。本条中实际施工XX概念的存在是在建设施工总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而在本案中答辩XX与保定XX公司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存在实际施工XX的身份,答辩XX无法依据本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XX,答辩XX不知情。假如原告被确认为实际施工XX,答辩XX也只在对被告保定XX公司有欠款的前提下,对原告承担责任。而事实情况是截至目前答辩XX已经按合同约定节点,向被告保定XX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其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并且针对涉案工程承德市双桥区XX民法院、保定市南市区XX民法院已经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8月11日向答辩XX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XX协助扣留被告保定XX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770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对答辩XX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发包XX保定XX公司与承包XX保定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XX承建白沟阳光上和项目3#、13#、6#、7#、8#、9#、10#、15#、5#住宅楼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3963万元整。2012年10月19日发包XX保定XX公司与承包XX保定XX公司签订白沟阳光上和项目3#、13#、6#、7#、8#、9#、10#、15#、5#楼相对应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3927万元。2012年7月7日保定XX公司与孙XX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建白沟阳光上和项目5#—10#、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182XXXX3711.33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99%为孙XX承包工程总费用,1%为孙XX向保定XX公司交纳的管理费用(不含税),承包范围内的一切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孙XX承担,孙XX负责项目工程的保修及承担保修费用等,担保方为承德XX公司。保定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孙XX为上述工程施工管理负责XX。孙XX(乙方)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1日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控制XX签署工程施工承诺书,向保定XX公司(甲方)承诺: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用,建设单位拨付的全部工程款交甲方财务处,乙方不得自行办理接受工程款手续;工程款执行报账制度,甲方第二次收款时将第一次收款后所消耗的XX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报清;开支时乙方做工资表,经甲方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支付;工程交工后经查民工工资已发清,多余款项如数归还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因出现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拖欠工资、材料、机械费等经济纠纷赔偿,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对本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负责;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承担全部履约责任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孙XX将其中6#、7#、10#、15#楼及对应的车库及精装修工程分包给韩XX,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韩XX组织XX员进行了施工,15#楼于2013年10月竣工,6#、7#、10#楼于2014年5月竣工,车库及精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原告所分包的工程竣工后,将施工资料交给被告孙XX。被告保定XX公司所承建的整体工程因故一直未进行验收。
2015年6月25日发包XX保定XX公司与承包XX保定XX公司对白沟阳光上和项目5#—10#、15#住宅楼总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194XXXX6000元,质保金为XXX元。2016年12月21日发包XX保定XX公司与承包XX保定XX公司对白沟阳光上和西区车库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单列明:结算总价391XXXX3000元,质保金为XXX元,防水保修期5年,其他为2年等内容。
2015年10月23日孙XX与韩XX签订对账明细表,确认6#、7#、10#、15#楼工程总造价116XXXX9000元,质保金XXX元,应拨款金额112XXXX7930元,扣除对账差额及已付款项等,尚欠韩XX工程款XXX元。2015年10月30日保定XX公司、孙XX、韩XX及担保方承德XX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保定XX公司对保定XX公司债权中的XXX元转让给韩XX,由韩XX直接向保定XX公司收取。该XXX元保定XX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韩XX。对账明细表中所确认的6#、7#、10#、15#楼质保金XXX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孙XX与韩XX签订的对账明细表中,对车库及精装修工程也进行了列表说明,6#、7#、10#、15#楼对应车库及精装修总价XXX元,质保金486339元,已拨款XXX元,余款XXX元,表中注明车库及精装修工程未结算,待结算完成双方核实。
庭审中,保定XX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6#、7#、10#、15#楼和对应车库及精装修工程已经发生维修费用589057.6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孙XX向本院提交维修费用清单等资料,主张原告施工的6#、7#、10#、15#楼和车库及精装修工程已经发生维修费用689648元,原告对被告孙XX的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施工时曾向被告孙XX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该款由保定XX公司交给白沟白洋淀温泉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款项现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作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承诺书、工程结算单、对账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维修费用资料清单、当事XX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保定XX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由孙XX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履约责任;孙XX上交1%管理费后,工程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孙XX承担;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实质为被告孙XX挂靠被告保定XX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工程施工,该挂靠行为违背建筑法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定XX公司出借资质未实际施工,对于拖欠实际施工XX的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保定XX公司并且业主已经实际入住,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质保期间未明确约定,按照司法解释以及建设施工惯例,被告应于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对工程质量在合理期限内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6#、7#、10#、15#楼除工程质保金XXX元之外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6#、7#、10#、15#楼对应车库及精装修工程的结算,按照双方签署的对账明细的表述,应理解为:原告与被告孙XX对于原告施工的车库和精装修工程总价XXX元、质保金486339元、已拨款XXX元、尚欠款XXX元已经进行了结算,待总承包方与发包方对全部车库和精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孙XX再进行核实。2016年12月21日发包XX与总承包XX对白沟阳光上和西区车库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孙XX均未对原告施工的车库和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款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23日结算数额。被告孙XX应向原告支付车库及精装修工程除质保金之外尚欠的工程款XXX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XX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施工的6#、7#、10#、15#楼工程质保金、对应车库和精装修工程的质保金共计XXX元,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将扣除维修费用的余额返还给原告。被告保定XX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6#、7#、10#、15#楼和对应车库及精装修工程已经发生维修费用589057.63元,当事XX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全部交付给发包XX保定XX公司,并且业主已经实际入住,自涉案工程交付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满3年,已经超过一般工程质保期限,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质保金扣除维修费用的余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应返还原告涉案工程质保金XXX.37元。被告孙XX及其挂靠的保定XX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应承担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孙XX、保定XX公司向原告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光上和小区5#基础工程尚有25万元未给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自原告与被告孙XX签署对账单,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包XX保定XX公司与承包XX保定XX公司就白沟阳光上和项目3#、13#、6#、7#、8#、9#、10#、15#、5#住宅楼工程以及相对应车库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发包XX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原告主张保定XX公司对被告孙XX、保定XX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XX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XX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白沟阳光上和项目6#、7#、10#、15#楼对应车库和精装修工程除质保金之外尚欠的工程款XXX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XX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XXX.3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
三、被告保定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6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XX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田坤律师,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力;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9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