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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尹某某、济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利斌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4日 6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无业。

被告:济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古柳村。

法定代表人:靳**,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某某,无业。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洸河路**兴唐金茂大厦。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张某,无业。

被告:陈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无业。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div>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常某,无业。

被告:西安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电子西街**生产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无业。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中段**西安外贸大厦**>

负责人:雷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济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某公司)、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济宁公司)、张某、陈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陕西分公司)、常某、西安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杨博、被告某某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斌、被告常某及某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济宁某某公司、宋某某、张某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19时许,其乘坐被告常某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南高速公路373KM+10M处,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被告张某驾驶的陕陕A×××**型越野客车又与常某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其被甩出车外,造成其腰部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骨折肌腱断裂及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和尹某某两人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众被告造成其伤残,赔付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8776.3元、误工费74666元、护理费39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住宿费1643元、残疾赔偿金21072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0692元(其女儿生活费40276.8元、其父亲生活费29088.8元、其母亲生活费31326.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31301.3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济宁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其承保车辆与某某陕西分公司承保车辆、原告所乘坐车辆负同等责任,故其仅负20%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多人受伤,死者常大鹏在菏泽市法院起诉并调解,已赔付死者253630元并履行完毕。其已将鲁鲁H×××**尹某某驾驶)、鲁鲁H×××**车的交强险全部赔付完毕,商业险额10000多元,也已赔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医疗费和住院天数应以票据、住院病历核实的41天为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只承担25%的责任,强险已赔付,仅有10000元医疗费未赔付,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1天,其要求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均不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其认可该车投保的某某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常某及某某公司辩称,其同意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大街营业部辩称,陕A陕A×××**其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上述合理请求,其同意在扣除其余3辆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后,就剩余部分按50%比例,最高在不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常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陕A陕A×××**型普通客车,沿日南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南高速公路373KM+10M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门诊病历、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常某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尹某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776.3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4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43元,一是过高,二是众被告不认可,故参照上述赔偿标准,按1天100元,5天计算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经伤残鉴定有3个伤残等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女为未成年人,对该请求上述3个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计算数额有误,应参照上述标准,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83元,其女7周岁,可计算11年,抚养人为2人,按33%比例为25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父母有生活来源,原告对此提供了社区证明,该证明仅说明其父母有3子女,并未说明无生活来源,且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其父母均有服务处所,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728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九、十级,晋级为七级计算,按照上述赔偿标准,七级伤残为1459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9139.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尹某某、济宁某某公司、宋某某、某某济宁支公司负担25%的责任,赔偿金额为67284.9元;被告张某、陈某、某某陕西分公司负担25%的责任,赔偿金额为67284.9元;被告常某、某某公司、人保南大街营业部负担5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134569.8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额67284.9元;

二、被告尹某某、济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对上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给付费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额67284.9元;

四、被告张某、陈某对上述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费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额134569.8元;

六、被告常某、西安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给付费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和鉴定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尹某某、济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149.5元、张某、陈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149.5元、被告常某、西安某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负担229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众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某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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