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6351.9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9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4840元、伤残赔偿金666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9.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52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器具费480元、复印费129元。
事实与理由
第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12月16日12时26分,第四被告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原告乘坐),沿212省道由北向南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第一被告驾驶归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第四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四被告赔偿案已另案处理)。事发后,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903.90元。当晚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髋关节脱位等,住院39天,花医疗费42482.24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其病情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567.20元。2018年1月15日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第四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5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第四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第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20年3月3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第三被告支付鉴定费1008元。
另查,事发前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第二被告车辆超载。事发后,第四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76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共计50000元。陇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7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被告在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史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45.10元。
财产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请注明计算依据及标准)
医疗费
49953.34
45386.14
+4567.20
住院病历及医疗门诊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2340
60元/天×39天
标准:机关出差
期限:住院天数
营养费
2700
30元/天×90天
标准:司法实践
期限:司法鉴定
后续治疗费
9000
司法鉴定
护理费
10800
120元/天×90天
标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
期限:司法鉴定
误工费
21600
120元/天×180天
标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期限:司法鉴定
住宿费
1552
依票据并结合实际
残疾辅助
器具费
480
依票据并结合实际
鉴定费
3408
2400+1008
鉴定费票据
交通费
3000
1320+1680
本院酌情认定(含救护车费)
复印费
129
依票据
合计
104962.34
判决事项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永安XX公司在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曹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993.34元中的2654.9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伤残项下赔偿曹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40840元;
二、由永安XX公司在陕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曹XX医疗费项下其余损失61338.44元中的30%中的90%,计16561.38元,由张XX赔偿61338.44元30%中的10%,计1840.15元,由史XX赔偿61338.44元中的70%,即42936.91元;
三、复印费129元,由张XX负担39元,由史XX负担90元;
四、由曹XX返还史XX50000元,返还永安XX公司鉴定费1008元;
五、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5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张XX负担659元,被告史XX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