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斌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363925565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刘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利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技术主管一职。原告在职期间,工资转帐支付。被告称原告工资每月3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工资分两次发放,第一笔3500元,第二笔4800元左右。根据被告提供的一组XXX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中国XX账号为62166XXXX0XXX的账户内每次转账3500元。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XXX,根据原告标示的转账内容,本院至中国XX进行调查,查询结果为原告所标注的转账系通过网银转账,中国XX及中国XX均无法查询到付款单位。2014年7月7日,原告离职。就离职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单方通知离职,原告提供了录音一组,被告不予认可称系原告自行离职。另,原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份。上述事实,有XXX、雁劳仲案字(2014)61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上班至2014年7月7日,但工资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5月份。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及7月份出勤5天的工资。对于工资数额,根据被告提供的XXX显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中国XX账号为62166XXXX0XXX的账户内每次转账3500元。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该3500元但称系工资的一部分,同时提供了XXX,根据原告标注的转账内容,本院至中国XX进行调查,查询结果为原告所标注的转账系通过网银转账,中国XX和中国XX均无法查询到付款单位。故对原告月工资,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及7月份出勤5天的工资共计4304.6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就离职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单方通知离职,原告提供了录音一组,被告不予认可称系原告自行离职。经本院释X,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并未就被告违法解除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证明的诉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办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及7月份出勤5天工资共计43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X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原告刘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对于上诉人被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西安的负责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上诉人且不予以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谈话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上诉人自行离开公司并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有证不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上诉人工资基数,上诉人提交了中国XX出具的工资卡银行明细,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35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左右,并有中国XX汇款短信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汇款,而原审法院称无法查询到汇款单位对上诉人工资认定为3500元判决错误。3、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审法院的法庭调查未事先告知,法庭也未出示调查结果,未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被无故拖欠至今未付的事实,却又认定拖欠工资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没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上诉人不来单位工作。二、上诉人2014年6月工资是3500元,7月工资804.5元。三、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4年6月和7月工资14120.8元及100%赔偿金14120.8元,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其2014年6月和7月工资为14120.8元的事实,故其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利斌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3363925565
  •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4年 (优于92.6%的律师)

  • 用户采纳

    52次 (优于97.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5次 (优于97.9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1279分 (优于98.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749篇 (优于97.72%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利斌律师IP属地:陕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05436 昨日访问量:55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