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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南方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利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陕西南方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民三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其与南XXX公司签订了《大唐西XXB区住宅楼工程主体劳务架子分包合同》,约定由陈XX对大唐西XX一期主体工程B区的12号、13号、14号楼的主体木工进行劳务作业,合同总价款XXX元等。合同签订后,陈XX按约履行了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但仍欠其劳务费234793元未付,要求南XXX公司支付劳务费234793元、利息8985元(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XX公司、X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XXX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XXX承包大唐西XX一期住宅B区工程,合同总价15710万元。庭审中,XX公司称其先后付款超过工程造价85%,XXX认可,称XX公司不欠其工程款。
2009年8月20日,XX公司与XXX大唐西XX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XXX大唐西XX项目部将大唐西XX佳XX、7号、9号、10号、1l号、12号、13号、14号住宅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发包给XX公司施工,庭审中,XXX称其已按总工程量支付90%左右工程款,XX公司称双方未结算,无法确定。
2009年8月20日,XX公司与南XXX公司签订大唐西XXB区住宅楼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大唐西XX一期B区12号、14号楼住宅工程主体结构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南XXX公司,2011年8月21日,XX公司与南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XX就12号、14号楼劳务费进行算并签署清单,载明:劳务费XXX.90元,扣除保险费35477元、打鏨修补、处理钢筋186292.30元,借支XXX.70元等,合计XX公司多付款131577元。另外,特别说明:“为了维稳,经政府协调劳务公司补贴南方红建4万元整,XXX公司补贴10万元整。”
2009年9月2日,南XXX公司与陈XX签订大唐西XXB区住宅楼工程主体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南XXX公司将大唐西XX一期主体工程B区12号、13号、14号住宅所有木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陈XX,协议单价及付款方式为按图纸计算混凝土接触面积,19.5元每平方,包括合同中的辅料,不增加附加材料费,陈XX垫资到标准层十层,支付1—8层70%的工程款。以后每月的工程量经甲乙验收合格核实后,由本项目管理人员签字,下月15日支付上月70%,主体封顶付总额的90%,余款在全部木工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无论盈亏均由陈XX全权负责。本工程文明施工与工程质量奖,按三角钱每平方混凝土接触面。在2010年春节封顶至二十二层时进度奖两角每平方的混凝土接触面。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从协议价款中扣1元每平米混凝土接触面的价款。合同签订后陈XX履行了合同中12号、14号楼的木工制作安装。2011年1月25日,南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XX与陈XX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书,载明:陈XX木工班组结算金额XXX元,扣除工程、劳务等扣减项目,应付361793元。当天,胡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12号14号木工人工费361793元。2011年8月6日,陈XX收到南XXX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2.7万元。
另查,2010年8月4日,南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XX。投资人也由徐XX,胡XX变更为李XX、高XX、朱XX。
原审法院审理中,针对陈XX主张XX公司、XXX、XX公司对劳务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上述被告均未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释XX就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申请鉴定,陈XX称其不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与南X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月25日,合同签订人原南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与陈XX结算,并出具欠条,南XXX公司虽不认可胡XX的签名,但不申请鉴定,且对胡XX与XX公司2011年8月21日结算单上胡XX的签字予以认可。其虽称胡XX签字结算属个人行为,但对其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陈XX及其余被告并不知情,与南XXX公司的结算均由胡XX完成,故胡XX与陈XX及XX公司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南XXX公司。胡XX与陈XX核算仍欠陈XX361793元,2011年8月6日经政府协调,陈XX收取南XXX公司12.7万元,陈XX虽称此款系补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并在诉请时又将此款扣除,故认定2011年8月6日南XXX公司付陈XX劳务费12.7万元,现仍欠234793元。南XXX公司虽于2010年8月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朱XX,但并不影响南XXX公司依法承担付款责任。故陈XX起诉要求南XXX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23479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985元,应予支持。XX公司与胡XX就陈XX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陈XX对南XXX公司借支收据中的183512元不认可,但对结算单上胡XX的签名无异议,胡XX与XX公司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即对结算数额予以认可,故此结算单予以采信,XX公司已向南XXX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与XX公司、XX公司就工程款均未进行最终结算,且陈XX亦未对是否欠付工程款申请鉴定,故陈XX称XXX、XX公司欠付工程款无证据支持,陈XX要求XX公司、X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陕西南方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XX劳务费234793元、利息8985元。二、驳回陈XX其余之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8月4日由胡XX变更为朱XX,变更后胡XX的行为与南XXX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南XXX公司就这一事实张贴了公告,原审法院未采纳;原审法院仅以“我公司虽不认可胡XX的签名,但不申请鉴定”为由,判令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XX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且其公司与南XXX公司结算时,也是胡XX代表公司进行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X、XX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南XXX公司向法院提交照片两张,称该照片拍摄于大唐西XX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公告牌下,该照片显示南XXX公司2010年9月16日出具公示,载明:2010年9月16日南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胡XX不再担任南XXX公司任何职务,现法定代表人为朱XX,请与该公司合作的各班组,从即日起办理任何财务手续在朱XX处办理。陈XX与XX公司均称未见过该公示。XX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南X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南XXX公司委托胡XX与XX公司进行结算,授权期限为“结算完毕至劳务费的收取清帐时止。”称胡XX的结算行为是代表南XXX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XX出具的与陈XX的结算单是否代表南XXX公司;南XXX公司是否应向陈XX支付劳务费;原审法院案件审理时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4日,南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XX变更为朱XX,2011年1月25日,胡XX与陈XX进行结算,确定南XXX公司欠付陈XX劳务费为361793元,2011年8月6日,经政府协调,南XXX公司向陈XX支付127000元,尚欠234793元未付。南XXX公司上诉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涉案工程的结算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朱XX结算,其于2010年9月16日进行了公示,胡XX的结算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与南XXX公司无关,但陈XX否认南XXX公司进行了公示,南XXX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将此情况通知过陈XX。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中的结算均为胡XX与陈XX之间进行,且在胡XX与陈XX结算后,在政府协调下,南XXX公司向陈XX支付了12.7万元劳务费,南XXX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胡XX与陈XX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胡XX的行为应是代表南XXX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南XXX公司应依据结算单,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向陈XX支付劳务费234793元及其利息。南X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亦无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南XXX公司已预交),由南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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