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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霍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利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霍X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霍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王XX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求,即霍X承担该笔款项自应退款日即2014年9月1日至实际退款日(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4902元;变更原审判决指定的一审诉讼费承担方式,一审诉讼费全部由霍X承担。事实和理由:霍X依约依法应当向王XX赔偿实际损失。《收条》上明确“未办成,退款时间2014.9.1中午12:00整。后果自负。”所以,霍X未办成委托事项,又未能依照约定退款,应当“后果自负”即承担王XX的实际损失;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霍X的违约行为王XX造成了实际损失,这项损失“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得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霍X应当向王XX赔偿实际损失;对于王XX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王XX主张按照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4902元)。支持王XX第一项上诉请求后,一审诉讼费用应当依法全部由霍X承担。
霍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XX要求霍X支付105000元及实际退款利息的起诉;判决王XX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霍X仅是中间介绍联系人,王XX应向实际委托人王XX索要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事实经如下:经朋友介绍王XX找到霍X,称其想办理曲江第一小学的入学资格,霍X得知情况后,引荐王XX与王XX认识,王XX称自己可以办到该入学资格,于是承揽了这项事情。之后,王XX经霍X的手向王XX支付了20000元的现金;王XX经过王XX的司机的手向王XX支付60000元现金;王XX自己直接通过银行向王XX的银行卡转账25000元,王XX共计向王XX支付115000元,上述款项霍X并未沾手,实际持款人均是王XX。2014年8月底,即将开学,王XX并没有办理到曲江第一小学的入学资格,后无故失踪,王XX在寻找王XX未果的情况下找到霍X住处,威逼霍X向王XX出具收条,无奈下霍X出具了该收条。在该案的整个过程中,霍X只是个中间介绍人,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委托合同,款项的汇入也只是小部分经手霍X后转交给王XX,霍X并没有收到王XX任何款项,哪来退还款项之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追究实际的收钱人王XX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
针对王XX的上诉,霍X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与霍X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针对霍X的上诉,王XX辩称,王XX从不认识王XX其人,也从未与王XX见过面。收条可以明确王XX与霍X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双方只有王XX与霍X二人,并无他人。霍X在书写收款收条的过程中,王XX从未采取任何胁迫行为。该收条是霍X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霍X的上诉请求,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
王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霍X向王XX退款105000元,并承担该笔款项自应退款日即2014年9月1日至实际退款日(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4902元;本案诉讼费由霍X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王XX经人介绍认识霍X,并委托霍X为孩子办理上学事宜。2014年8月31日,霍X向王XX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XX交来孩子办学费人民币115000元,未办成,退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中午12时正,后果自负。”2014年8月31日,因为霍X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其向王XX退还了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王XX委托霍X为其孩子办理上学事宜,王XX与霍X已形成口头的委托合同。王XX委托霍X的事项是为其孩子办理上学事宜,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宜,且学校接收孩子上学是根据其学校的规定接收,若学校接收孩子上学违反国家教育相关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则系学校自身存在的问题,而非王XX与霍X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存在问题,故王XX与霍X所达成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王XX与霍X形成口头委托合同后,王XX向霍X预付了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霍X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虽未就委托合同达成书面的解除协议,但自双方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可知双方已就解除委托合同达成一致。合同解除后,霍X占有王XX支付的钱款,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因霍X已向王XX退还10000元,故王XX要求霍X退还10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王XX要求霍X支付退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XX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王XX承担50元,被告霍X承担2448元,因原告王XX已预交,被告霍X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王XX。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XX与霍X约定由霍X办理王XX的孩子小学入学资格,约定费用115000元,该约定事项违反国家义务教育相关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认定错误。2014年8月31日,霍X向王XX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XX交来孩子办学费人民币115000元,未办成,退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中午12时正,后果自负。”当日,霍X向王XX退还了10000元。现王XX诉请判令霍X退还剩余的105000元,原审判决霍X退还王XX105000元,判决结果正确。因双方对于协议内容明知,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故王XX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王XX上诉主张霍X承担所退款项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霍X向王XX出具了收条,内容明确,且已经部分履行,现霍X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霍X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王XX已预交50元,霍X已预交2400元,由王XX负担50元,由霍X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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