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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安XX公司与杨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利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杨X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杨X2018年4月18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杨X平均工资为5700.64元/月,杨X在职期间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X2018年11月份实际出勤13.5天,离职后XX公司未为杨X发放2018年11月份工资。

市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XX公司未依法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费,杨X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杨X于2018年4月18日入职,于2018年11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共七个月零四天,XX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杨X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杨X所提供XX流水计算其平均工资标准高于其所主张的5700.64元/月,故该会认可其主张的平均工资为5700.64元/月。故杨X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该会予以支持,唯其金额应为5700.64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XX公司未按时向杨X发放2018年11月的工资,且2018年11月杨X实际出勤天数为13.5天。杨X请求XX公司支付十一月份工资5766.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会根据杨X提交的XX流水,按照月平均工资认定杨X2018年11月份工资为3538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杨X自入职至劳动合同解除,XX公司未为杨X依法缴纳社保,故杨X主张补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于法有据,该会予以支持,唯其计算时间有误,该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兹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XX安XX公司支付申请人杨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00.64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XX安XX公司支付申请人杨X2018年11月工资3538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XX安XX公司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为申请人杨X补缴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22日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

XX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称,一、市劳人仲案字(高X)〔2018〕166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杨X在仲裁程序中提供一份几十页的XX交易明细,仲裁庭准许其公司复印该份证据并核实情况,要求其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公司庭后核实,认为有多笔付款记录系杨X介绍业务支付的介绍费用,并非杨X的工资记录,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公司向仲裁庭反映这一情况并认为须继续开庭就XX明细中非工资的交易记录继续调查事实。仲裁庭书记员告知申请人仲裁庭看过申请人的书面代理意见后认为案件需要继续开庭的,会通知当事人,但仲裁庭在未继续核实XX交易明细的情况下径直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市劳人仲案字(高X)〔2018〕1660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XX公司请求仲裁庭安排开庭就XX明细有异议的交易记录继续调查事实,仲裁庭应该继续调查事实却怠于调查事实致其公司不能继续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其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规定错误,应予撤销。三、市劳人仲案字(高X)〔2018〕1660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法律规定错误,应予撤销。杨X通知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出是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公司并未收到辞职申请书。仲裁裁决认定杨X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裁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杨X辩称,仲裁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仲裁程序充分保障了双方权利,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法定事由,且事实认定部分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审理范围,综上,仲裁程序合法,XX公司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XX公司称市仲裁委未继续安排开庭就XX明细有异议的交易记录继续调查事实,致使其公司不能继续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市仲裁委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X)〔2018〕1660号仲裁裁决。经审查,XX公司针对杨X提交的XX交易明细有异议,但其公司并未向市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故该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该公司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XX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又以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经审查,XX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市仲裁依法裁决XX公司支付杨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XX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安XX公司要求撤销XX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X)〔2018〕1660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XX安XX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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