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小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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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方XX与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狄小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窦XX因与被上诉人方X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XX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窦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方XX对上诉人窦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字是在上诉人无意识的情况下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是不成立的。本案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方XX答辩称,其本人曾经在2015年起诉过付XX,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而且其也向上诉人窦XX主张过,上诉人也曾经陆续还过9000元。所以,不存在担保责任不存在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方XX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判令被告付XX偿还原告198000元本金;2、判令被告窦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4日被告付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方XX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抵押物为新XX三十一号楼二单元一层东户房主窦XX”借款到期后,被告付XX未能按约定还款。2011年8月15日被告窦XX在被告付XX出具的借条上签署“同意拿房子作抵下”内容并签字捺印。2012年8月14日,被告付XX再次在其出具借条上签署“续代款期现贰拾万元正代款日期2012.8.14日到2013.8.13日”的内容。因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付XX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被告窦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窦XX已偿还借款9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为191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付XX偿还借款本金191000元,被告窦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XX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付XX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自认现尚欠借款191000元未偿还,故被告付XX应立即偿还借款19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窦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窦XX于2011年8月15日在被告付XX出具的借条上签署“同意拿房子作抵下”内容并签字捺印,被告窦XX虽然对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是在醉酒情况下被原告与被告付XX串通欺骗所签,应为无效,但被告窦XX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窦XX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窦XX在借条中书写同意做抵押的“房子”与被告付XX抵押物“新XX三十一号楼二单元一层东户”为同一房屋,因此被告窦XX同意抵押的房屋应是具有特定指向的被告付XX设定的抵押物,故抵押合同成立,被告窦XX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窦XX只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XX对2012年8月14日被告付XX在借条上再次签署的借款期限内容不认可,但被告窦XX在本案中的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付XX协议变更了借款期限,但并不适用《担保法》的保证方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窦XX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给被告窦XX发送的电子信息内容、已偿还借款事实、原告此前曾对被告窦XX提起诉讼等综合认定,原告存在向被告窦XX多次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窦XX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付XX偿还原告方XX借款1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窦XX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共计4200,由被告付XX负担。(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元56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付XX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窦XX主张自己是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字且时效已过,但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诉讼材料以及还款记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作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方XX与付XX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80元(窦XX已预交),由上诉人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狄小燕律师,执业13年,法律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乌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狄律师在刑事和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海
  • 执业单位: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3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