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小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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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高XX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狄小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内0302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原审被告人高XX、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宋XX提出砸被害人魏X的宝马车,伙同被告人高XX驾车尾随魏X至海勃湾区XX土产商住楼院内,确定魏X停放×××宝马轿车的位置后,宋XX、高XX返回家中,经乔装改扮并携带菜刀乘坐出租车再次来到魏X停放宝马汽车位置,使用菜刀将宝马车窗玻璃、反光镜、后备箱等部位损坏,经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宝马车配件共计价值65840元。2017年7月21日,在乌海市XX,中国XX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动机号:023XXXX8023宝马BMW7251LL轿车,定损合计金额6452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7月18日6时48分魏X报警称自己的宝马轿车被砸,公安机关立案受理。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宋XX、高XX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XX、高XX2017年9月6日在海勃湾区XX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4.乌海市XX公司维修估价书,证明魏X宝马汽车修理估价共计128899元。
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宝马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XX。
6.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高X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7.被害人魏X的陈述,证明魏X使用郭XX名义贷款购买了宝马车,落户是郭XX的名字,车牌号×××。2017年7月18日1时50分,魏X把车停在家门口,7时许,发现全车玻璃、后备箱、后保险杠、反光镜等被砸烂了。大概2017年5月,魏X开的梦之声KTV有个叫马X的客人消费不结账,有次把店员打了,还报了警,后马X等人让撤案,走时给魏X的汽车拍了照。
8.被告人宋XX供述与辩解,证明因高XX去梦之声KTV协调马X被打的事情没有成功,KTV报了警,即想报复老板魏X。2017年7月一天晚上,宋XX和高XX开车碰见魏X驾驶着宝马车,因之前宋XX提议要砸魏X的汽车,即跟踪魏X将车停好后,二人回到宋XX住处换好衣服,戴着黑色鸭舌帽、蓝色一次性口罩,各拿着一把菜刀来到魏X宝马车前就砍,宋XX把玻璃都砸了一遍,车身砸没砸忘了。砸完车后二人把外套和菜刀等丢到了垃圾桶里。
9.被告人高XX供述与辩解,证明因朋友马X在梦之声KTV被打没有谈成赔偿,为给马X出气,宋XX提出砸魏X宝马车。2017年7月一天凌晨1时左右,高XX和宋XX开车跟踪魏X至海勃湾伊吉汗酒店西XX与建设路交汇处的一个小区,看到魏X将车停放在小区里,二人回到出租房换上衣服和帽子,又拿两把菜刀来到魏X宝马车前,将反光镜、玻璃、后备箱砍了。
10.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内发改价复字(2017)3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经认定×××宝马车配件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5840元。
11.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发动机号023XXXX8023宝马BMW7251LL轿车,定损合计金额64525元。
12.辨认笔录,证明宋XX、高XX分别指认共同作案人、作案现场,指认结论互相印证。
13.道路监控录像、案发小区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印证二被告人供述当日驾车尾随被害人至住处;证明案发当日3时1分许,有两名戴口罩、帽子男子进入被害人居住小区,3时3分二人跑步离去;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取证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XX、高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宋XX、高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高XX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宋XX、高XX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遭受经济损失,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宋XX、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宋XX从轻处罚,对高XX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由被告人宋XX、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的损失共计65840元,宋XX、高XX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4S店的评估价格12万余元给被告人量刑及认定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告人赔偿其修理费、误工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166840.5元。
被告人宋XX以"原审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不应认定他为主犯;他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宋XX上诉意见一致。
被告人高XX以"原审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提审时辩称他受别人指使、胁迫而犯罪,请求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同高XX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XX、高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高XX减轻处罚。宋XX、高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XX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宋XX、高XX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魏X上诉所提应当按照4S店的宝马车评估价格12万余元量刑及认定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宝马轿车定损合计金额64525元,魏X上诉所提的12万余元是维修估价数额。原判依据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认定被损坏的宝马车配件共计价值65840元并无不当,故魏X上诉所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宋XX及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宋XX为主犯理由。经查,宋XX、高XX均供述宋XX是砸车的提议者,且宋XX直接实施砸车行为,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是主犯,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XX及辩护人所提公安人员电话传唤高XX,他和高XX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宋XX、高XX在海勃湾XX附近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且高XX供述他和宋XX归案前公安机关未曾给他打过电话,故宋XX、高XX不存在主动归案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宋XX、高XX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无能力赔偿而无实际意义。宋XX、高XX所提原审未参考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理由。经查,宋XX、高XX故意毁坏的宝马轿车配件共计价值65840元,达到办理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数额巨大认定标准,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原审已考虑宋XX主犯作用从轻处罚,高XX从犯作用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高XX上诉称受人指使、胁迫的意见,因在上诉之前宋XX、高XX均无此供述且二审高XX不能举证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高XX所提本案因他好友被打调解失败而引发,被害人的有过错上诉理由。经查,宋XX、高XX供述因朋友在被害人的KTV消费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事后调解无果为出气而砸被害人车辆。KTV消费矛盾的发生与宋XX、高XX无关,被害人不同意调解并因此而报警无过错,宋XX、高XX事后为替朋友逞强出气,有预谋的故意损坏被害人车辆,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惩处,高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狄小燕律师,执业13年,法律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乌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狄律师在刑事和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海
  • 执业单位: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3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