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小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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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XX公司与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狄小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乌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项目部实际是由内蒙古北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XX”)设立,而非由上诉人设立,不属于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诉人不应对项目部对外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交由北辰XX完成,并向北辰XX支付工程款。换言之,上诉人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北辰XX。北辰XX为此设立了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而非由上诉人设立,不属于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诉人不应对项目部对外承担责任。2、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角道口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由哪个民事主体刻制,代表哪个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也决定着哪个民事主体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认定项目部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诉人应对项目部对外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依据项目部的出具的欠据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原审简单的以收据上印章的印影是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就直接认定该收据是由该项目部出具,属推理错误。这也是原审未查明该枚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由哪个民事主体刻制,代表哪个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的原因,而该事实直接决定着哪个民事主体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任职的公司结合民事起诉状自述的事实,及偿还集资款本金的主体,可以证明北辰XX进行集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首先,被上诉人是北辰XX的监事,且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系由北辰XX发放劳动报酬,即被上诉人属于北辰XX的职工;其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表明项目部成立后为使项目部尽快运行面向内部职工集资;最后,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表明集资款本金是由张XX偿还,而张XX是北辰XX的法定代表人。4、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4月15日的欠据上没有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上诉人付XX辩称:1、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项目部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归属的法人即上诉人对外承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集资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2、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财务专用章理应由上诉人刻制。公司专用章不是随便哪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刻制,刻制项目部公章必须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委托由具体经办人员办理刻章事宜,如果上诉人认为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财务专用章是他人私刻需举证证明。3、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职工一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1975年5月就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至2016年1月1日,一审起诉状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集资系内部职工集资并没有任何争议,2016年11月2日360000元集资款由张XX支付,在一审中法官已经核实张XX系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项目留守人员,负责工程款的发放,该工程结束其他人员全部解散重新分配到其他工程项目部进行工作,张XX是在2018年才担任北辰XX法定代表人。4、约定的利息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书写,项目部盖章,即代表项目部愿意履行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由谁审核、签字不是被上诉人能够决定,上诉人应依照欠据严格履行借款义务,依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457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乌海市XX公司与乌海市海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为乌海市XX公司,工程名称为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2013年4月17日成立项目部,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支付400000元集资款,2016年4月15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288000元,之后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乌海市XX公司内设机构,有原告提供的乌海市XX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是内蒙古北辰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乌海市XX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内蒙古北辰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并向内蒙古北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乌海市XX公司对其内设机构项目部对外承担责任。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欠据,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证明借款未全部偿还的事实。原告依据该项目部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乌海市XX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本金已付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XX借款利息31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与银行流水明细信息一份,证明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将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全部转包给北辰XX,并向其支付了劳务费用,北辰XX系平交道口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实际设立及管理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只有业主向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平交道口工程款项后,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才向北辰XX支付劳务费,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无需垫资施工,不可能向内部职工集资用于工程建设。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付XX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集资款本金360000元,系由北辰XX法定代表人张XX支付,被上诉人付XX系北辰XX职工,也是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付XX质证意见:劳务分包合同是复印件,故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恰恰证明项目部是公路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向被上诉人集资借款事实清楚,理应由上诉人支付借款集资利息;银行流水明细信息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一审中,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处的职工,被上诉人在北辰XX担任监事是公路工程公司依照工作性质将其分配到北辰XX担任职务,被上诉人只是挂职,公路工程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也在该公司挂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限制一个劳动者同时兼任两份工作。
被上诉人付XX提供其向工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一份是公路工程公司的登记资料,另一份是北辰XX的登记资料。证明公路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北辰XX工作人员有重复,一人在两个公司任职,其中公路工程公司董事长邬曙光、副董事长刘X也兼职,上诉人不能通过他的机读档案就认为被上诉人是北辰XX的职工,而不是上诉人处的职工。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庭审调查的结果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从2012年起由北辰XX发放,并作为该公司的职工进入了平交道口项目部,实际完成该工程项目。
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付XX在一审提供的乌海市XX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加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认可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的账户由上诉人设立,亦由其管理,进一步证明内蒙古广塑物流仓储分公司道路及加宽改造109国道平交道口工程项目部为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通过该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欠条,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可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未偿还的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设立的法人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上诉称该项目部不是其设立,不应由其对项目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乌海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狄小燕律师,执业13年,法律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乌海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狄律师在刑事和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海
  • 执业单位:内蒙古丰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3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