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朱某某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6日朱某某与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顶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间为三年,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挂靠期间,朱某某以中顶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后更名为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并进行施工,现已竣工验收。之后,中顶公司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中标的由贵单位2016年发包的‘乌兰县柯柯镇托海村土地开发(占补平衡)项目’工程,一直由挂靠在我单位的朱某某先生与贵局实际联系并承包本项目,……”。
2018年1月31日,朱某某以中顶公司、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中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58300元,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利息1025800元由中顶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一、中顶公司向朱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清中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中顶公司向朱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40583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中顶公司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顶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已全部履行);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与中顶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中顶公司同时协助朱某某办理收付工程款……”,并未约定被挂靠方中顶公司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同时,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亦未实际向中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朱某某主张中顶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合同及事实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一、二审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朱某某挂靠中顶公司借用其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朱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某某有权直接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