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问: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工程完工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 60 日内提出异议,但是此后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对部分工程进行审核,双方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乙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
答:乙公司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条件:一是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三是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亦不能适用该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发包人积极答复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在发包人就结算事宜态度消极、置之不理,双方缺乏与结算有关的实质性沟通时,依照竣工结算文件尽快确定承包人的债权数额。
案涉事实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经历了施工企业通过《工程结算书》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对部分工程进行审价、会商后双方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对未结算工程部分进行继续协商等步骤。首先,虽然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乙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一方面,乙公司报送后并未及时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即便认为甲公司未能按照 《施工合同》约定在 60日内提出异议,两公司共同就部分工程结算款协商并达成共识的行为也可以视作对 《施工合同》中“视同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
律师点评:本条为建设工程结算中报审价作为结算价的实务运用之一,本案例中已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回复或异议即视为认可的条件。但施工方在提交了结算资料后,又继续与发包人进行了审核价款,确认了部分价款,发生了新的事实,从而使得法院认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的约定,依照新约定自然覆盖的原则来看,应以双方重新确定的合同约定为准,故而无法适用报审价(报结价)作为结算价的条款约定。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由此律师提醒,在施工结算过程之中,若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承包人可及时进行固定证据,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程序处理,并拒绝重新核价。
本问答摘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