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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民法典》第807条之解读

作者:夏吉兵律师时间:2023年08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843次举报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收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20世纪90年代初到现在,随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增长,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一直存在,并成为广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不少地区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庞大,有的工程拖欠付款期限很长,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建设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制约了投资效益的提高。为了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达到付款条件。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达到付款条件。如果是出现了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其他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发包人依法主张抗辩不进行付款或者有其他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的,则发包人本身即无立即付款的义务,更不可能有优先受偿权的存在空间。

  2.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则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建设工程拍卖以优先受偿。

  3.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承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建设工程予以拍卖。

  4.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的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在确定优先受偿时,应注意区分建设工程处置的价款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价款。虽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与建筑物一并处置,但是在处置后建设工程价款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仍应区分开来。承包人有权就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但却不应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置的价款部分。否则,将损及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5.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无法折价或者拍卖。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变价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其本身可以转让。

  我国建筑市场具有特殊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建设工程具有不宜恢复原状的特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中还存在着价款计算等一系列具体操作难题,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导致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许多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基于慎重考虑,此次立法未对相关争议问题作出简单规定。相关问题还需要理论的继续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目前争议较多的问题主要有: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留置权。该观点认为,承包人为工程建设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建设工程承包人通常会拒绝交付工程,并实际控制建筑物,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类似,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类似留置权的权利。建设工程合同在传统民法上属于承揽合同,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虽然从承揽合同中分离出来,但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上,其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与承揽人的留置权性质仍类似。该观点因不符合留置权不适用于不动产的法律制度精神而受到批评。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该观点认为,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或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符合不动产抵押权的特性,因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反对的观点认为,在我国物权制度中只存在当事人按照约定设立的抵押权,不存在法定抵押权这一抵押权类型,不动产物权需要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进行公示,不符合抵押权这一权利特征。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均强调应进行登记,在本法制定过程中,也曾研究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进行规定,但因未能达成共识,而未作出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类似于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是特殊主体基于法定原因在建设工程上的优先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优先权,可以不经登记公示,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和债权受偿。反对的观点认为,与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等在实践中已经获得广泛认可不同,许多人并不认可其是一种与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类似的在建筑工程上的优先权,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类比。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此,监理人对其报酬无优先受偿权没有疑问。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包括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施工人又分为总承包人、分包人。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时,还可能存在实际从事工程建设,却与发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施工人。对于哪些主体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实践中仍存在分歧。就勘察人、设计人而言,一种观点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建设工程的价款往往包括勘察、设计费用,尤其是在工程总承包中,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等已包含在工程款中,与一般意义的施工工程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在出现纠纷时强行分离计算既不符合市场逻辑,也存在分离计算的难题,既不合理,又不经济,因此,勘察费、设计费也应当可以优先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勘察、设计的成果是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勘察、设计只产生文件、报告,不产生建设工程,只有施工才产生建设工程,因而,勘察人、设计人不能通过主张其报酬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勘察、设计通常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之前,至少是发生在建设工程完工之前,其与建设工程施工款相比数额较小,而且勘察人、设计人完全可以以不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对抗发包人,其并不是需要法律进行倾斜保护的弱势群体,无须特殊保护。就施工人而言,通常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与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签署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违法分包人、转包后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等主体因与建设工程发包人无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因而,他们不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反对的观点认为,严格固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可能对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不周。

  3.优先受偿的范围。首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仅及于价款还是也及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因此,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及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费用。反对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是抵押权,而是法律规定的特殊倾斜保护,法律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优先保护,已经属于倾斜保护,不宜再使其优先保护的范围过分扩大,否则,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将不够公平。其次,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哪些部分可以优先受偿也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建筑工人的利益,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工人的劳务成本,而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利润等与其他债权相比并无特殊性,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也有观点认为,承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因为承包人的投入已经不可逆转地形成了建设工程,这一建设工程是因承包人的建设才产生,因此,承包人应当获得优先保护,除了劳务成本,原材料也应当予以优先保护。不优先保护原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等成本,会危及建筑企业的生存,进而最终危及建筑工人的利益。也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应当是扣除利润之后的建设工程价款,价款中除利润之外都是承包人在工程建设中需要投入的成本。还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建筑工人的间接保护,通过保护建设工程价款来保护建筑工人利益,建筑行业属于薄利行业,吸纳了大量城乡剩余劳动力,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实践中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利润也存在计算上的困难,因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是包括利润的整个价款。再次,对于垫资款是否应当优先受偿也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垫资是我国建筑市场客观存在的特殊现象,承包人在工程承包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垫资可能就无法承揽到工程,垫资与其他成本一样,也投入到了工程建设中,不对垫资进行优先受偿保护对承包人不公平,而且,不优先保护垫资款可能会导致承包人资金链断裂,危害建筑行业发展,因此,应当对垫资款进行优先受偿保护。反对的观点认为,垫资建设曾被我国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不宜鼓励此类行为,应避免形成不良社会导向,因此,不宜对垫资款进行优先受偿保护。最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否应当以登记为准。有观点认为,虽然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应当予以优先保护,但是,建设工程价款在已经获得优先受偿顺位的前提下却不进行登记,对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来说存在不确定性风险,不利于发包人融资,不利于发包人和其债权人事先进行交易安排以降低交易风险,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其他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应当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数额进行登记。反对的观点认为,虽然登记对第三人的预期和交易安全保护较为有利,但是登记之后建设工程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出现在登记前发包人的其他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等情形时,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会落空,不符合优先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目的,因而并不可行。此外,也有观点明确提出,应当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进行进一步严格限制,不应使优先受偿的范围过宽,以平衡保护建筑工人和发包人等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未竣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疑问。司法实践中有疑问的是,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赞同的观点认为,未完工的工程在许多情形下已经具备一定的价值,甚至有些已经可以作为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建设工程的价值已经显现,承包人的投入应当获得承认。工程未竣工的原因复杂,既可能为承包人的原因,也有可能为发包人的原因,如发包人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烂尾”,在这类情形中,如因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便否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不公平且不符合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初衷。因此,即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应当承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观点中,根据承包人对未竣工验收是否有过错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承包人对工程未竣工验收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赞同的观点中,关于何时承包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没有一致的意见。有的观点认为,只有待后续建设的单位在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时,原承包人才能就其建设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有的观点则认为,只有待工程建设完工后,原承包人才能就其建设的建设工程部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有观点认为,只要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关于该工程建设的合作终局的终止,承包人即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反对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认为,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质量才真正符合要求,发包人的发包目的才能实现,承包人才完成合同义务,发包人才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承包人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时,工程是否符合要求处于不确定状态,承包人并未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同时,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还存在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不好确定等问题,笼统规定并无可操作性。

  5.优先受偿的权利顺位。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实现时,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如何合理地平衡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保护涉及权利的顺位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性,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权也具有优先受偿的特性,应当明确二者之间的权利顺位。建筑工人、商品房买受人、拆迁安置户等均属于需要特殊保护的主体,也有必要明确各自的权利顺位。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批评的观点认为,未登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会损害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交易预期,应当以登记作为权利顺位的确定原则。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房屋买受人,批评的观点认为,购房人的权利虽然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可能其他弱势债权人也值得保护,如要保护,不应单独保护购房人,购房人的权利是一种债权,优先于顺位在属于物权的抵押权之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存在债权优先于物权性权利的问题,没有依据。如优先保护,应当对购房人的权利也进行预告登记,以登记为准确定顺位。对于以登记确定权利顺位问题,有观点也提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确定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进行登记,可能存在建设工程价款登记晚于抵押权等登记的问题,使其优先保护落空,进行预定数额的预先登记,又存在实际数额超出预定数额时不能得到保护的问题,也有一定的问题,对以登记作为权利保护顺位的确定依据问题应当进一步研究。

  6.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或限制。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现象。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预先放弃或者限制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可以放弃或限制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且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只有如此,才符合其财产性权利的特征。同时,只有允许对其预先放弃或者限制,当事人双方才能够真正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去进行协商,作出真正符合市场状况的选择。反对的观点认为,在建筑市场上,承包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承包人有可能为了承包到工程被迫放弃优先受偿权,发包方可能通过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相关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的条款的方式,或者以将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谈判条件的方式迫使承包人就范,最终使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形同虚设。这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处分,实质上的不对等谈判。因而,在双方市场地位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不应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进行处分。同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而设,在既没有对建筑工人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也不是由建筑工人自己作出放弃决定的情况下,由承包方作出放弃或限制的选择,也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因而,不应当允许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处分。

  7.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涉及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利益,而且无须以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将使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影响,使大量社会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危害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因此,应当对其权利存续规定固定的期限,例如,6?个月或者1年,在该期限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权利灭失。反对的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保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又是对建筑工人利益的间接保护、反射保护,建筑工人自己无法积极行使,需要依赖于承包人去行使权利,设定特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将会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动辄落空的现象,对建筑工人的利益可能保护不周。此外,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必然会涉及权利行使的起算点问题,此问题在实践中一向复杂,在相关实践经验成熟前,不宜在立法上“一刀切”地简单作出规定。

  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的必要性。在立法过程中,多数观点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持支持的态度,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但是,也有观点主张,应当删除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建筑工人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反射保护,其保护作用并不直接,完全可以通过加强行政监管、设立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等更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实现对建筑工人利益的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保护,但是,其间接保护的特征,又使其在实践中为了实现倾斜保护的目的在优先保护的范围上有被不断扩大适用的倾向,可能会带来过分不当地限制抵押权人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的问题。此外,该制度还因没有公示不利于交易安全、在具体适用上存在各种复杂问题等受到诟病,该制度的保护作用小于其带来的问题。因而认为,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对建筑工人利益的直接保护,则应删除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等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学习读本(下册)
引用0749-0759页


夏吉兵律师,四川省法律援助案件评审律师,第十届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五届广安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担任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安
  • 执业单位: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620********6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