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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余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甘河亮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9日 6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桐庐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3451号

原告:王XX,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张X,浙江XX律师。

被告:余XX,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北京XX律师。

被告:浙江省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XX4楼。

法定代表人:戚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XX。

负责人: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瑶琳西XX、119号、121号。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余XX、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余XX、服务公司、XX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XX.92元;2、判令被告长安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被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被告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9年11月1日10时17分许。

地点:桐庐县江南镇-集市路振兴XX。

当事方:王XX、余XX。

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XX、余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156584.91元=医疗费244395.13元+医疗用品及医疗辅助器具2189.78元-被告余XX支付9万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余XX答辩意见:被告余XX还垫付了医疗费2965.67元,发票在被告余XX处,并垫付蛋白粉费3000元。

被告服务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在医院剪发的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对收款收据不认可。

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理发不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或者医疗费费用。

被告长安XX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可244395.13元,扣除非医保后认可1747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被告余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247928.78。其中被告余XX垫付医疗费2496.67元。原告、被告余XX提供的部分收据无购买人、付款人名称,不能核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余XX主张其垫付了原告部分蛋白粉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垫付金额,因原告认可被告余XX垫付了1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余XX垫付了原告蛋白粉费1000元。被告余XX垫付的医疗费2496.67元、蛋白粉费1000元,均未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长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用:

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44077.71元=15000元+19200元+(259-96-75)天×72078元/年÷365天-被告余XX支付的750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用:XXX.2元=72078元/年×13年×80%。

被告余XX答辩意见:护理费不应按照72078元/年的标准,应按照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计算。

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依赖费用应该先支付一半,另外一半以后再起诉。

被告长安XX公司答辩意见:后续护理依赖费用标准过高,应按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可三年,后期产生的话,再行起诉。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20年7月17日)止,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护理费为15000元、2020年3月11日至6月14日的护理费为19200元,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791.28元[165.81元/天×(259天-75天-96天)+15000元+19200元]。护理依赖费用,结合案件情况暂定7年,确认为338917.6元(60521元/年×7年×80%),后续费用另行主张。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1天=12550元。

五、营养费:30元/天×259天=7770元。

六、鉴定费:

原告主张:2600元+2400元=5000元。

被告长安XX公司答辩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余XX答辩意见:应该在500元到1000元之间,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过高,由法院酌情调整。

被告长安XX公司答辩意见:认可5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路程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62699元/年×13年×74%=603164.38元。

被告余XX答辩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就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适用农村标准31930元/年计算。

被告长安XX公司答辩意见:应该按照农村标准。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民委员会、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桐庐县征地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为被征地农民并可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七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3164.38元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370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长安XX公司答辩意见:认可222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22200元。

十、财产损失:165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施救费15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被保险人:余XX。

保险人:长安XX公司。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

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十三、垫付情况:

被告长安XX公司已垫付1万元。

被告余XX垫付原告100996.67元(包括垫付款90000元、护理费7500元、医疗费2496.67元、蛋白粉费1000元)。

十四、责任承担:

被告余XX在工作时间为完成工作任务前往工作场所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余XX与被告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被告服务公司员工,由被告服务公司安排在被告XX公司工作。根据被告服务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揽服务合同,双方属于劳务承揽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余XX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服务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248928.78元、护理费48791.28元、护理依赖费用338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元、营养费77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16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200元、财产损失1650元,合计XXX.04元。上述损失,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过错,由被告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22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XXX.04元,由被告服务公司承担60%即697693.2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长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因此被告长安XX公司共计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21650元,扣除被告长安XX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611650元。余款197693.22元由被告服务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余XX已预付的100996.67元、被告服务公司尚应赔付96696.55元。对于被告余XX的车辆损失,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1650元;

二、被告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696.55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150元,由被告浙江省XX公司负担4850元。

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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