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甘河亮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9日 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再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XX,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XX,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再审申请人包XX与被申请人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XX(2018)浙03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浙民申3941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XX、被申请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XX再审请求: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XX(2018)浙03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219号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方XX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方XX的起诉;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包XX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方XX与郑XX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且保证人包XX无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方XX作为职业放贷人,涉案民间借贷案件有25件,出借资金达2640万元,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案涉两份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二、原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郑XX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与涉案借款存在必然联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根据(2011)温乐商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郑XX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与涉案借款存在必然联系。包XX在二审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核实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郑XX涉嫌集资诈骗案侦查范围,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存在错误。三、原判对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案涉借款为1000万元,但为何分开两张借条,分两天支付,是否涉及扣去利息,有无偿还过本金,是否存在利息过高,由于郑XX出逃,方XX也不肯出庭接受质询,在此基础上判定包XX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存在基本事实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起诉。
方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法律明确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担保人以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或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二、郑XX涉嫌诈骗并未被公安机关定罪,本案借款发生时郑XX为企业家,方XX提出找一个有能力的人提供担保,所以由包XX提供了本案的担保,本案并不构成诈骗。综上,请求驳回包XX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及包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包XX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郑XX涉嫌集资诈骗案项下侦查范围。但根据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乐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复函等材料来看,已明确涉案借款属于2009年4月至2011年9月,郑XX骗取多人借款1.1亿余元,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立案侦查范围内,一、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案涉担保合同的主借款合同属于公安机关郑XX涉嫌集资诈骗罪的立案侦查范围内,一、二审法院应当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及包XX的责任范围。另外,请一审法院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是否归还过本息等事实进一步查明。
综上,本案应当对案涉担保合同涉及的主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是否归还过本息等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XX(2018)浙03民终5036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219号事判决;
二、指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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