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河亮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5158386385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清县xx钢材有限公司、张xx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甘河亮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8日 6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与被告德清县富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张xx、徐xx、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河亮、被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高妍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富x钢材有限公司、张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富峰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债权人贷款300万元给被告富峰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4%。同日,原告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富峰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最高额为300万元以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还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一系列的《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四被告为被告富峰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富峰公司若不按期归还债权人本息,发生原告代偿的情形,则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富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经债权人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在债权人的要求下,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0月14日为被告富峰公司向债权人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080000元和1033817.84元,合计3113817.8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四被告进行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x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3113817.84元;2、被告富x公司从2013年8月29日起,每日按照代偿款项即2080000元的0.1%的标准支付代偿款项占用费,暂计至起诉日时为145600元,从2013年10月14日起,每日按照代偿款项1033817.84元的0.1%的标准支付代偿款项占用费,暂计至起诉日时为25845.45元,另从起诉之日起的以总代偿款3113817.84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付占用费直至归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3、被告富x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被告张xx、徐xx、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张xx、徐xx抵押在原告处的房屋土地等财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交的抵押物被德清县人民法院拍卖,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分配所得拍卖价款为84150.94元,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代偿款作相应的扣减和调整。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富x公司对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负有300万元的债务,原告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担保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富x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富x公司对债权人负有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服务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张xx、陈xx、蒋xx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对被告富x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欲证明被告张xx、陈xx提供了房屋和土地厂房等抵押物为原告设定抵押权的事实;

证据5,代偿确认书、银行贷款转帐回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富x公司向债权人代偿了3113817.84元的事实。

证据6,法律委托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xx钢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富x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113817.84元;被告富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义务。现原告代被告富x公司偿还后,被告富x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原告诉请被告富x公司支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数额应扣除原告扣划被告富x公司缴纳保证金部分以及从抵押物中拍卖所得的部分。原告诉请被告富x公司按照月利率3%自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支付原告代偿款占用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徐xx以其自有的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张xx、徐xx以其自有的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张xx、徐xx、蒋x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张xx、徐xx、蒋xx依法应对被告富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张xx、徐xx、蒋xx对被告富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张xx、徐xx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金桂花园4幢802室的房屋产权以及位于湖州市港湖花园西区5幢11号及6幢48号的两个汽车库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富x钢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湖州中新xx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13817.84-450000-84150.94)=257966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德清县xx钢材有限公司应以1630000元(2080000元-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代偿款占用费;并以1033817.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代偿款占用费;另以947236.9元(1033817.84元-84150.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代偿款占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原告湖州xx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x、徐xx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金桂花园4幢802室的房产及位于湖州市港湖花园西区5幢11号及6幢48号的两个汽车库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xx、徐xx、蒋xx应对被告德清县xx钢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82元,减半收取16741元,由被告德清县xx钢材有限公司、张xx、徐xx、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韵



甘河亮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2年
  • 15158386385
  • 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2年 (优于85.3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4次 (优于94.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0次 (优于94.1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1154分 (优于98.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0篇 (优于97.53%的律师)

版权所有:甘河亮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48013 昨日访问量:8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