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甘河亮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7日 6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钱XX为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钱顺标的委托代理人甘河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浙A×××××号汽车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维修过程中更换的车壳总成是否为全新的车壳总成及对原告钱XX提交的杭久鼎车字(2014)第16号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的除车壳总成以外的其余66项配件的报价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公估报告。后因工作原因,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甘河亮、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15时30分,陈钱敏驾驶原告钱顺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型为北京现代BH7164MX小轿车,行至杭州市余杭区瓶窑新104国道1425km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避让电瓶车辆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之后发生翻车,翻车过程中与徐红亮驾驶的浙A×××××荣威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浙A×××××北京现代小轿车原系陈XX所有,陈XX于2013年5月30日把该车转让给了原告钱XX,该车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其中商业险保单中注明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062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万元,不计免赔。因车辆转让,陈XX经过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于2013年6月5日把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变更为原告钱XX。事故发生后,原告钱XX将车辆拖进修理厂维修并同时依相关程序向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申请办理理赔,后因双方对车辆损失维修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理赔不能继续进行,原告钱XX只能自行付费进行维修,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包括材料费、工时费等共计花费70550元,但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至今未能进行理赔。为起诉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原告钱XX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同时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钱XX租车使用产生的租车费亦应由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承担,另外,本次事故造成的陈XX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以及误工费,还有第三者浙A×××××荣威小轿车的维修费用等,已经由原告钱XX垫付,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垫付的费用也应全部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承担。原告钱XX与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钱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但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该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原告钱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
求判令:一、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0550元;二、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元;三、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支付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四、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支付租车费用27000元;五、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支付原告钱XX垫付的陈XX医疗费176元、误工费2387元及浙A×××××车辆维修费455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承担。
原告钱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XX所有的车辆浙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车辆驾驶员陈XX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车辆浙A×××××系原告钱XX所有,驾驶员陈钱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3、车辆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及交强险批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处购买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钱顺标车辆损失70550元,及因原告钱XX与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对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钱XX通过第三方评估,花费评估费用2500元的事实;
5、拖车费、吊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钱XX因拖车维修支付施救费1400元的事实;
6、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浙A×××××车辆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XX垫付了驾驶员陈XX医疗费176元、误工费2387元、浙A×××××车辆维修费4550元的事实;
7、租车合同、租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交接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迟迟不予理赔,导致原告钱XX租车使用,并支付租车费27000元的事实。
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钱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BH7164MX小轿车在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2月25日陈XX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车辆评估费系钱顺标单方委托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吊车费和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关于租车费用,钱XX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有相关的租车依据,也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驾驶员陈XX的医疗费应先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钱XX支付的浙A×××××荣威小轿车的车辆维修费4550元没有异议,但费用有无实际交付有待查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业险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本车的驾驶员相关人身损失应先向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事实;
2、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XX未能证明案涉车辆所更换的车壳总成为全新件,且除车壳总成外,原告提交的其他配件价格偏高的事实;
3、公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财险公司余杭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公估费的事实。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顺标赔偿款80593元;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5.5元,由原告钱XX负担328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90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1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
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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