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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甘河亮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7日 5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为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河亮、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沈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起诉称:2014年2月9日23时30分,蒋啸驾驶沈正栋从陈凯处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车型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61F小轿车行至杭州市余杭区104国道1420千米路段时发生车辆与护栏碰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已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啸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浙A×××××奔驰车原系陈凯所有,沈正栋于2013年12月16日向陈凯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并当场交付,该车后借给蒋啸使用。该车于2014年1月27日在XX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其中商业险保单中注明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42280元。事故发生后,沈正栋将车辆拖进修理厂维修,并支出车辆维修费用95805元,后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沈XX向陈凯购买车辆且车辆已交付,故沈XX、XX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但沈XX多次向XX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5805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车评估费3000元;三、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沈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蒋啸驾驶沈正栋所有的浙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蒋啸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系沈XX从陈凯处购买,事故发生时浙A×××××所有人为沈XX,且驾驶员蒋啸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车辆在XX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4.杭久鼎车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收款收据各一份、维修费发票十份,用以证明沈XX委托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及沈正栋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95805元的事实。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沈XX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XX保险公司与陈凯就浙A×××××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沈XX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请求权;第二、对浙A×××××车辆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庭应予以查明;第三、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未至事故现场勘验,在无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XX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的查验,涉案车辆在下雪天碰撞护栏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曾发生事故,有无修理完毕不清楚,故对本次事故与损失明细及程度间的关联性有异议;第四、沈正栋单方委托久鼎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未对车损明细及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进行确定,盲目认定所有损失均为本次事故所造成。

被告XX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投保单、(2014)杭余商初字第820号案起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单、(2014)杭余商初字第820号案起诉状中陈凯的签名与《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中陈凯的签名不一致的事实。

2.顺丰快递(内含《XX保险公司关于核实浙A×××××车辆事故的函》)一份,用以证明XX保险公司曾以函件的形式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交警大队核实案涉事故真实性但邮件被拒收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23日向陈凯作了询问笔录,陈凯主要陈述如下内容:浙A×××××车辆原系其所有。2013年12月16日,其与沈XX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将浙A×××××车辆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沈XX,车款付清后其已将车钥匙、车辆登记证、身份证交给沈XX办理过户,后来车辆为何没有办理过户不清楚,车辆卖出后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对浙A×××××车辆向XX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不清楚,因浙A×××××车辆已卖给沈正栋,故对沈XX向XX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无异议,且明确放弃就浙A×××××车辆损失向XX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

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沈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

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对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评估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与车辆损失的关联性,对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三性不予确认。

原告沈XX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

对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陈凯所作询问笔录,原告沈XX经质证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如下:陈凯确认车辆买卖时车辆在修理厂且事故理赔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故对涉案事故与损失明细、程度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沈XX与陈凯之间交易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沈正栋提交的证据1,XX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未经现场勘验,不符合法定程序,因XX保险公司未有证据否定该事故的真实性,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XX保险公司对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陈凯所作询问笔录中陈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XX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XX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就涉案事故与车损关联性及车损价格向本院申请鉴定,

但因涉案车辆已转卖他人,车辆下落不明无法鉴定,因该评估报告中的车损照片均系XX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时所拍摄,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XX保险公司对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X保险公司对收款收据有异议,本院结合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沈正栋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

本院对陈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陈凯原系浙A×××××号车辆车主。2013年12月16日,陈凯与沈XX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沈XX向陈凯购买浙A×××××号车辆,成交价为17万元;该车在2013年12月16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原车主或转让人负责,在201

3年12月17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承买人负责;该车辆的事故赔款归买方,车主帮助买方办理理赔;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沈XX已向陈凯交付了17万元购车款,陈凯也已将车辆交付陈凯,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4年1月26日,沈XX以陈凯的名义向XX保险公司为浙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42280元。

2014年2月9日23时30分,沈XX朋友蒋啸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104国道1420千米路段时与护栏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120201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浙A×××××车辆车损费用95805元,沈正栋为确定车损费用,委托久鼎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用30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车辆损失赔偿款95805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正栋评估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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