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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甘河亮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26日 7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甘河亮,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朱XX为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甘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XX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原告在杭州市农副产品批发中心批发冬瓜,被告自2012年9月份开始想原告采购冬瓜,至2014年10月份,累计拖欠冬瓜款4万元,期间被告因资金出现问题,陆续向原告借款进行周转,至2014年11月18日,累计借款4万元。经原被告协商,上述冬瓜款转化为借款,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共计8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全部清偿,若逾期,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被告张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朱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XX未按时返还原告朱化超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返还原告朱XX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朱化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XX支付原告朱化超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XX支付原告朱化超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原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芳芳

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

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丽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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