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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甘河亮律师 时间:2017年06月18日 7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甘河亮,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51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郦天闻。

原告唐XX为与被告绍兴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3年6月2日,XX公司承包了杭州XX娱乐有限公司位于杭海路1189号的KTV装修工程,之后XX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XX,由王XX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6月13日,唐XX通过老乡岳阳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8月1日,唐XX在该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造成身体多处严重损伤,导致半身截瘫,后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0日,唐XX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2级。事故发生后,唐XX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仅靠作为环卫工人的妻子微薄收入营生,生活极其困顿。XX公司仅在前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未再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XX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在明知王XX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转包工程给其施工,对其招用的施工人员唐XX所发生的事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原告唐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医疗费161326.43元;

二、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

三、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护理费43678.8元;

四、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

五、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交通费1000元;

六、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77208元;

七、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20年期间4次医疗辅助器具费10万元、一次性安装人员陪护费用9800元;

八、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鉴定费300元;

九、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2013年6、7月拖欠的工资3520元。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唐XX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唐XX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2、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唐XX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支出的事实;

3、护理费发票1组,拟证明唐XX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支出的事实;

4、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发票1组,拟证明唐XX截瘫后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

5、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唐XX工伤等级情况;

6、委托书、工资报酬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唐治荣每天工资报酬为200元,XX公司还拖欠唐XX3520元工资报酬未结算的事实;

7、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1组,拟证明XX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形,唐XX在XX公司违法转包的工地上工作时负伤造成2级劳动能力障碍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配置辅助器具证明各1份,拟证明唐XX所需的医疗器械每五年更换一次,更换期间需要人陪护。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唐XX提交的证据1-8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日,XX公司与杭州XX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该合同约定由XX公司采取包清工方式对杭海路1189号娱乐KTV工程进行施工。后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XX,由王朝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6月13日,唐XX通过其老乡岳阳(案涉工程水电组组长)介绍至杭海路1189号娱乐KTV工程工地工作。期间,施工现场由陈小朝管理,唐XX与陈小朝口头约定每天200元,工作期间岳阳曾向唐治荣发放生活费3000元。

2013年8月1日,唐XX在上述工地工作时摔伤,于当日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杭州城东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15日出院。

2015年3月3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唐XX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二级,部分护理依赖。唐XX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唐XX在杭州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并安装截瘫支具,价值为25000元。

唐XX曾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巨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2427号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唐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违反法律规定,现唐治荣在案涉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工伤残疾程度二级的事实清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XX公司虽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应对唐X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唐XX主张的各项待遇:1、医疗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该两类费用系唐治荣治疗工伤并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而支出的费用,理应由XX公司承担。根据唐治荣提供的发票经计算医疗费为161089.6元,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为300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唐XX的住院天数,住院期内伙食补助费为6572元(1470×35%×12个月+1650÷21.75×35%×15天)。依据唐XX提供的发票经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3671.2元。根据唐XX的住院情况和就诊次数,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器具期间的陪护费。唐XX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到期需更换,而更换器具期间需要进行陪护,故本院根据假肢安装机构的意见以及唐XX在实际生活中对辅助器具的不同需要,暂计算20年,故唐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00元,安装期间的陪护费为9800元。

4、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4、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关于唐XX主张的工资一项。唐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XX向其主张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XX医疗费、职工伤残医务劳动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器具期间的陪护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9695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XX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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