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仔细研判案件证据为委托人减损六百余万元
(重庆XX 吴X)
一、案件事实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重庆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XX.3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XXX元;3、判令被告退换履约保证金1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潼南区某镇示范工程及“美丽乡村智慧社区”文化惠民工程集成项目》,约定原告承包某镇居民有线电视网络宽带入户、智联网小镇、惠民工程等工程,工程地点在潼南区某镇,项目于2019年2月16日正式开工,原告开始采购相关设备并进场准备开工。2020年1月10日,被告发出的《JYC-GZLX-2020-04工作联系单》中,承诺“设备到场后三日内,如因现场有10%以上的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XX无法顺利进场施工,则视为该批次设备安装成功,即可进入该阶段工程量申报/审批/结算流程”。2020年1月16日,原告交付某镇3000户有线电视入户工程的设备到场,但项目开工后被告一直未协调原告入村安装设备,导致原告一直无法顺利进场实施。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发送多封函件催促,被告以诸多借口拖延,设备积压时间已经严重超出规定期限,因此,按照上述约定,2020年8月4日开始进入申报结算流程,被告始终未给出该工程款申报的任何批示文件以及回复,严重超出审核和支付进度款的约定期限,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39元及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施工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日退还。2020年11月11日,被告发函承诺保证金150000元于2020年11月25日退还,但至今未退还。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本案系政府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应进行招投标,但未进行招投标,故本案合同无效;原告并未实施工程建设,涉案工程的施工都是被告在组织;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货款300XXXX0000元,因原告未支付该款导致工程迟滞,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1日,原告XX公司(承包方)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发包方)签订《潼南区某镇示范工程及“美丽乡村智慧社区”文化惠民工程集成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方将潼南区“美丽乡村智慧社区”文化惠民工程和某镇示范工程整体打包后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工程点位潼南区某镇,“美丽乡村智慧社区”文化惠民工程规模为:光纤到户53894户,无线OTT35899户,智慧社区3个,某镇示范工程规模为:某镇3000户居民的有线电视网络宽带入户的工程及某镇智联网小镇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8465万元,优化设计费按工程结算价的2%计算,工程费按《工信部通信【2016】451号文》、《通信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相关定额(2008年版)》修订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计价。该合同第七条“进度款支付节点和结算方式”约定:“...
2020年1月,XX公司负责安装的相关设备到场,但一直未能进场安装。XX公司遂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潼南区某镇示范工程及“美丽乡村智慧社区”文化惠民工程集成项目合同书、开工令、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件、工程预算表、照片、支付凭证、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潼南区某镇示范工程及“美丽乡村智慧社区”文化惠民工程集成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项目系政府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故本案合同应为无效,但本案工程系被告发包,被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工程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XX.3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XX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设备到场后三日内,如因现场有10%以上的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XX无法顺利进场施工,则视为该批次设备安装成功,即可进入该阶段工程量申报/审批/结算流程”,根据该承诺的内容,如“现场有10%以上的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XX无法顺利进场施工”的条件成就,则应进入工程量申报、审批及结算流程,但并不能得出由被告直接按照预算金额支付全部款项的结论。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上述联系单中的承诺应适用于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因被告原因未能完成的安装工程达10%以上时,视为原告该阶段的施工任务已完成,原告可就已完成的工程依照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入验收、结算及付款环节。本案中,原告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其直接以预算价款金额要求XXX全部款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未能施工系因重庆某公司原因导致,XX公司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换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重庆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XX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重庆某公司承诺合同保证金150000元于2020年11月25日退还,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对其具有约束力,但重庆某公司至今未退还该保证金,违反了其承诺,故原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7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53170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3300元。
二、律师点评
1、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很多往来函件,但是关键函件约定的“现场有10%以上的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XX无法顺利进场施工”的条件成就,则应进入工程量申报、审批及结算流程”,因为约定不充分,仅约定进入申报、审批及结算流程,但未约定申报、审批、结算的依据及是否应该支付工程价款,存在重大失误,导致败诉。
2、大标的案件的代理,需要严格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进行支撑,如不充分,则可能存在需要承担巨额诉讼费的法律后果。就本案来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保证金635万余元,但法院仅支持了退还保证金15万元,导致原告负担了诉讼费53170元。
三、律师建议
1、在容易发生纠纷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往来函件,建议交由专业的律师进行审查,以免存在关键要素遗漏。
2、重大案件,需要全面综合案件证据,完善后,再行提起诉讼,仓促起诉,存在败诉风险,也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亦不利于证据收集。
吴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