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与被告杜XX、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杜XX、刘XX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9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唐XX与工友曾XX、曾XX、曾XX、邹XX五人应刘XX的邀请,前往杜XX承包的菏泽市XX集团承建的剑桥学府20、22、38#楼务工,系木工工种。唐XX提供劳务过程中,杜XX长期拖欠劳务报酬。唐XX及工友于2018年7月停工。经该工程项目部介入协调并代杜XX发放部分工资后,唐XX继续为杜XX提供劳务。2018年8月15日,工地完工,XX集团向杜XX支付了工程款,但杜XX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唐XX劳务报酬。经双方核算,杜XX共计欠付唐XX等五工友劳务报酬59950元,杜XX当日向唐XX及工友出具了证明,承诺2018年年底前付清,但经唐XX多次催收,杜XX未履行义务。
被告杜XX未作答辩。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唐XX与工友曾XX、曾XX、曾XX、邹XX应刘XX的邀请,前往杜XX承包的菏泽市XX学府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杜XX欠付唐XX、曾XX、曾XX、曾XX、邹XX劳务报酬共计59950元。同日,杜XX出具书面证明一张,载明唐XX班组在20#、22#59950元整,具体根据刘XX算账为准。后经唐XX多次催收,杜XX未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协议书、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XX之间存在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杜XX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已经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报酬的金额,因被告杜XX出具的证明载明欠唐XX班组劳务报酬共计59950元,唐XX、曾XX、曾XX、曾XX、邹XX自认其五人的劳务报酬各占该款项的1/5,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杜XX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199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刘XX对被告杜XX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具有清偿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劳务报酬11990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4元,减半收取49.87元,由被告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