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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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张XX、张X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38人看过 举报

2020-08-2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王X1、王XX、王X3、王X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X及其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张X1、被上诉人王X4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追加当事人的方式错误,导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过程与诉讼权利义务发生本质且错误的变化,一审将王X1、王XX、王X3依法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王X1等有独立且不同的诉请,不具备共同原告的基础;2.一审遗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且区分的方式不公平对待第三人的追加,上诉人认为应该追加冯XX为第三人,而不是通知接受质询的方式介入诉讼;3.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诉请未判,根据一审调取的“黎平县天雅居客栈”工商登记,最终经营者变更为刘X,据此,法院没有不做处理的理由;4.一审判决严重超限,未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合议审理;5.乡村房屋不能分割所有权,可以分割使用权不能分割所有权,涉案房屋不能以修建时间确定房屋所有权为起始时间,不能排除是张XX独立修缮,应该按照房产证办理的时间确认,故改房屋共有人没有徐XX,应为张XX单独个人所有;6.一审遗漏审查了转继承的事实,张XX是张XX的女儿,他的父亲在她之后去世,刘X有权继承这一份额,应当查明张XX的财产,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转继承,王X1对张XX代位继承的分割方式错误,王X1除是张XX继承人外还是其配偶,故王X1的份额应比一审判决的多。
被上诉人张XX、张X2、张X3、张X4辩称,对于程序错误问题,继承首先要明确被继承人,王XX、王X3有权参加到诉讼中。对于是否追加冯XX,我们赞同上诉人的意见。对于审限超期事实我们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遗嘱房屋,宅基地所有权不能作为分配,我们不认可。乡村房屋分割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才能分割,一审判决分割该房屋所有权没有不妥。对于拦河街的房屋,始于修建,对方要求以办理房产证时间为准不妥。对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些异议,该判决遗漏了王XX、王X3对死者张XX的代位继承成权,我们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离世共有财产存款10万余元,也有银行流水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分割。对于刘X位于贵州的房屋和客栈,购房合同明确显示购房款项是结婚后支付,客栈我们也举示了死者向原所有权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两处房产应当作为遗产分割。我们本着节约诉讼成本没有提出上诉,如果二审认为本案事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我们同意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1无其他补充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X4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其他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继承的关系,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答辩人与死者张XX之间合作项目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答辩人与张XX之间合作项目,张XX已死亡,应当由张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推荐其中一人,全权委托推荐人与答辩人进行沟通、协商,明确相关法律关系,对张XX生前与答辩人之间合作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履行相关协议后,才能对收入进行处分。一审法院只对答辩人与张XX收入进行分割,不应当在本案处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死者张XX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潼南区XX混合结构房屋1-3层;2、依法分割死者张XX享有的债权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早年,张XX与徐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即长女张XX、次子张XX、三女张X1、四女张X2、五女张X3、六子张X4。××××年××月,张XX与王X1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双胞胎子女即王X2、王X3。1988年,张XX与徐XX在原潼南县XX一组自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1992年,张XX与徐XX为该房屋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潼塘字第23567号;登记所有权人:张XX)。1993年,张XX与徐XX在原潼南县XX修建了混合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经多次换证。直至2007年4月23日,原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最终为该房屋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208房地证2007字第××号;登记权利人:张XX;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房屋建筑面积:268.62平方米;楼层:1-3层。
1999年10月,徐XX因病去世。徐XX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2002年9月,张XX亦因病去世。2003年3月24日,张XX与第三人王X4合伙以210000元价格向重庆市潼南渝西北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潼南区塘坝镇渝西北塘XX综合市场。2005年5月15日,重庆市潼南渝西北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决议:股东一致同意将塘坝综合市场土地3970平方米用来偿还张XX借款21万元。除张XX本人应拥有的822.22平方米外,其余四位股东同意将其自己拥有的面积转让给张XX。
2011年5月1日,刘X与其子张XX共同购买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13栋2-5-2号住房一套【不动产权证号:黔(2017)南明区不动产权第XXX号;权利人:刘X、张XX;房屋面积:88.28平方米】。同年8月9日,张XX与刘X登记再婚。二人结婚后,绝大部分时间均居住于贵州省贵阳市。2017年2月14日,张XX因病死亡。其后,双方为张XX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为此,刘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遗漏了部分继承人。一审法院在征求了继承人王X1、王X2、王X3的意见后,通知该三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到本案诉讼中。
一审法院另查明,早在2001年,张XX与第三人王X4共同出资在原潼南县塘坝镇鸿发新XX开发修建了商业用房。2015年6月18日,张XX、王X4将其合伙开发的商业用房916.06平方米以XXX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冯XX。同年10月9日,冯XX向张XX、王X4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载明:“本人于2015年6月18日购买塘坝鸿发新XXA、B幢王X4、张XX的门面916.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00元,合计人民币XXX元。本人于2015年10月9日已付给了王X4、张XX人民币XXX元整。现本人还下欠XXX元,双方特别约定从第一次付款时间开始算起三年内付清全款。2016年至2017年内付清290000元,余下的XXX元在2018年10月9日前全部付清。冯XX、张XX、王X4达成协议,此欠款由王X4代表负责经手办理,由冯XX转入王X4的指定账户,便于对账,王X4、张XX亲属不得参与办理此事。欠款人:冯XX2015年10月9日”。庭审中,双方及第三人对冯XX尚欠XXX元房款未付,且张XX、第三人王X4对冯XX各享有500000元债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冯XX到庭对该笔债务接受质询,冯XX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搪塞。
还查明,张XX、王X4合伙修建潼南区塘坝镇渝西北塘XX综合市场后,将该市场出租给他人使用。庭审中,王X4陈述其现已收取2年的租金共计100000元,张XX享有该租金收入的50%。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当庭予以认可。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的申请前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黎平县肇兴侗天雅居客栈”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根据查询结果显示:“黎平县肇兴侗天雅居客栈”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6月15日前经营者系陈XX。其后,经营者变更为刘X。庭审中,刘X陈述该客栈的实际投资人系鄢鹤,其仅系挂名经营者,并未参与该客栈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再查明,张XX、徐XX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徐XX与张XX二人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二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X、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徐XX与张XX二人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二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作为张XX、徐XX第一顺位的遗产继承人或转继承人,依法享有平均分割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何确定?2、遗产范围如何确定?遗产如何分割?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刘X系张XX之配偶,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系张XX之子女,在张XX死亡后,依法对张XX遗产享有继承权利。王X1、王X2、王X3作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因张XX之母徐XX死亡后,徐XX的遗产未分割之前,张XX尚未实际取得遗产而因病死亡,故张XX应继承份额应当转由她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王X1、王X2、王X3作为转继承人在本案中亦依法享有继承徐XX遗产的合法权利。
二、关于遗产范围及分割的认定:
1、关于位于原潼南县XX一组的房屋的遗产认定与分割问题:庭审中,刘X与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对该房屋系张XX与徐XX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徐XX死亡后,其继承人包括张XX在内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均享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张XX、徐XX各拥有该房屋1/2份额。在对徐XX的该部分遗产继承中,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XX及六个子女(包括张XX在内),故每个继承人享有继承该房屋1/14(1/2×1/7)份额的权利。由于张XX在该房屋未实际分割前死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转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即张XX、王X1、王X2、王X3继承。此时,张XX、王X1、王X2、王X3就张XX应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中各享有1/56(1/14×1/4)的继承权利。张XX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可享有的份额为1/2,徐XX死亡时继承了1/14的权利,再加上对张XX继承的1/56,其对该房屋拥有的份额增加为33/56(1/2+1/14+1/56)。在张XX死亡后,其继承人有刘X及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6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每人对张XX就该房屋的所占份额中可继承11/112(33/56×1/6)。此时,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加上之前继承其母亲徐XX的遗产后,每人应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为133/784(1/14+11/112)。经一审法院查明,该房屋系乡村房屋,故上述继承人仅能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能够对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继承。
2、关于位于原潼南县XX房屋的遗产认定与分割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该房屋系张XX与徐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因此应当认定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刘X称其与张XX结婚后二人共同出资为该房屋偿还了118000元的银行贷款。因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对刘X的陈述当庭予以否认,且刘X对此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该房屋修建于1993年,故徐XX死亡后,张XX亦享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在张XX死亡后,王X1、王X2、王X3亦各享有该房屋1/56的继承份额;其后,当张XX死亡后,刘X及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应当获得的继承份额亦各为11/112。此时,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加上之前继承其母亲徐XX的遗产后,每人应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为133/784。具体理由同前述。
3、关于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13栋2-5-2号住房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庭审中,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刘X和张XX名下,但张XX生前与刘X共同出资缴纳了房款232000元,且还为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刘X认为,该房屋系其在与张XX结婚前购买,故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张XX不享有财产权利。因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出资证据,且经一审法院审查,双方讼争的该房屋确系刘X婚前与张XX共同购买,并登记在刘X与张XX名下。故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黎平县肇兴侗天雅居客栈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认为,该客栈系张XX与刘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故在张XX死亡后,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刘X则表示该客栈的实际投资人系鄢鹤,其仅系挂名经营者,并未参与该客栈的经营、管理。考虑到该客栈目前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清算,且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对刘X、张XX是否投资经营该客栈的举证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在本案中进行评判,双方当事人就该客栈的认定与分割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
5、关于位于潼南区塘坝镇渝西北塘XX综合市场的认定与分割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市场系张XX生前与第三人王X4共同出资修建,系合伙财产。张XX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取得合伙人资格,是否继续参与合伙经营等相关问题现并未明确;且合伙的债权、债务亦未进行清算。故刘X要求分割该合伙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合伙人王X4在庭审中确认现已收取二年的租金100000元,且刘X、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及第三人王X4对其中50000元作为张XX遗产均无异议,故刘X、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每人可享有租金8333.33元。
6、关于张XX生前享有的债权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庭审中,刘X认为张XX享有对冯XX的到期债权(房款)500000元;张X2、郑XX共同欠张XX90000元;王X4欠张XX50000元,这些债权均应纳入张XX的遗产范围予以分割。对此主张,刘X提供了冯XX出具的欠条;张X2、郑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而对王X4的欠款并未出具任何证据。
7、关于银行存款的认定与分割问题:庭审中,刘X主张张XX生前在银行享有存款150000元,并陈述该银行卡由张X1保管。张X1当庭对此予以否认。因刘X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张X1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刘X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在庭审中亦陈述张XX死亡当天其个人银行卡上有存款余额101154元,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由于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
8、关于债务的认定与偿还问题:庭审中,刘X陈述张XX生前向张X3、张XX分别借款100000元、70000元,此款用于生活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该二笔债务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一审法院就刘X主张的该二笔债务不再在本案中进行评判。同时,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还陈述张XX死亡后,其五人共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117902元的费用,该款应作为张XX的债务进行处理。因刘X对此并不认可,且一审法院对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提交的由张X3记录的流水账本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王X1当庭举示了借条一份,藉此证明张XX在2001年6月23日向其借款12500元。庭审中,刘X、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张XX生前享有潼南区塘坝镇渝西北塘XX综合市场的合伙租金收入50000元,该款应当先冲抵张XX应偿还王X1的债务后,余下部分再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割。故刘X、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在王X4处可享有的租金收入由原可分得的8333.33元变更为6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X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张XX名下位于原潼南县XX一组的乡村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潼塘字第××号)享有11/112的所有权;王X1、王X2、王X3对该房屋各享有1/56的所有权;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对该房屋各享有133/784的所有权。本案继承人继承的上述房产份额中均不包含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二、刘X对登记在被继承人张XX名下位于原潼南县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8房地证2007字第××号)享有11/112的所有权;王X1、王X2、王X3对该房屋各享有1/56的所有权;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对该房屋各享有133/784的所有权;三、第三人王X4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X1支付12500元;四、第三人王X4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X支付6250元;五、第三人王X4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每人各支付6250元;六、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王X1、王X2、王X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XX、王X3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表示其自愿放弃对张XX遗产的代位继承。王XX、王X3自愿放弃代位继承的承诺,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王X4、张XX等并未上诉,亦未缴纳上诉费,本院对其在二审中的诉讼主张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追加王X1、王XX、王X3为共同原告、未追加冯XX为第三人、一审审理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刘X名下案涉客栈是否应在本案处理的问题;三、王XX、王X3代位继承的问题,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审查转继承的问题;四、潼南县XX的案涉房屋是否应作为张XX个人财产进行遗产分割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因此,一审法院追加王X1、王XX、王X3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刘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冯XX对本案标的法定继承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一审法院未追加冯XX为第三人,并无程序上的错误,因冯XX与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得到有效确认,故在本案中未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可在该笔债权明确以后再行分割。最后,一审阶段因当事人提交和解申请,在扣除和解期限后,一审审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张XX、张X1、张X2、张X3、张X4一方主张案涉客栈系张XX与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但证据不足。而刘X作为案涉客栈的登记经营者,也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为挂名经营,故在本案中无法查实案涉客栈的投资和经营事实,该客栈的债权债务情况和价值亦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做处理,并无不当。即使不在本案处理亦不损害诉权,各方亦可另案进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虽未处理王XX、王X3的代位继承和其应享有的份额,但基于本案二审阶段,王XX、王X3自愿放弃代位继承的事实出现,故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转继承问题,一审判决第九页载明“由于张XX在该房屋未实际分割前死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转为张XX的法定继承人即张XX、王X1、王X2、王X3继承。”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转继承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四,潼南县XX的案涉房屋产权来源于1993年张XX与徐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建行为,故虽于2007年才最终颁发房地产权证,但其权力来源于早已完成的自建行为,该房屋属于张XX与徐XX夫妻共同财产。刘X提出不能排除是张XX独立修缮,但未举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刘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2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毅律师,系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企业合规师,现任重庆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潼南区
  • 执业单位: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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