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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成案例|借名买房有风险,能否对抗对房屋的执行?

发布者:房产律师翟敏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4日 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

2020)吉01民终5368

【基本案情】

在段某与陈某、苏某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南关法院依段某申请,于2018514日查封了陈某名下位于XX1407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产籍。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关法院作出(2018)吉0102民初1814号民事调解书。因陈某、苏某洁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段某向南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苏某宇、邢某向南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实际为二人购买,因二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故以陈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二人系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请求南关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南关法院于202039日作出(2020)吉01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苏某宇、邢某的异议请求。苏某宇、邢某对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南关法院于2020628日作出(2020)吉0102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苏某宇、邢某的诉讼请求。苏某宇、邢某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

南关法院认为:苏某宇、邢某虽提供邢某签订的《认购协议》,但未能提供交付首付款的票据原件,其提供的某房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了购房款并购买案涉房屋,且即便苏某宇、邢某交付了首付款,案涉房屋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陈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陈某是登记备案的房屋所有权人,苏某宇、邢某提交的《认购协议》《情况说明》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租赁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物权权属的依据。苏某宇、邢某主张其与陈某间为借名买房,其提交的《借名协议》形成于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且该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作为认定邢某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的依据。现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南关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查封陈某名下该处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某宇、邢某对执行标的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苏某宇、邢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借名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苏某宇、邢某所有,但该借名协议系苏某宇、邢某和陈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在其双方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即认定苏某宇、邢某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苏某宇、邢某基于借名协议享有的是物权期待请求权,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即使涉案房屋的房款、入住费用均由苏某宇、邢某交纳,苏某宇、邢某也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均无法改变其二人享有权利的性质。其次,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设立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苏某宇、邢某借陈某之名买房的情况下,苏某宇、邢某与陈某之间的借名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段某。最后,借名买房是苏某宇、邢某与陈某之间的合意,苏某宇、邢某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其应自行承担。因此,苏某宇、邢某所享有的权益并不能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律师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定借名人所享有的权益不能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但如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借名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名人仅是名义产权人,借名人是实际权利人,也有法院认为可以阻却执行。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争议较大,并无统一定论,具体仍需结合所在地区以及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风险提示】

借名买房风险很大,如需通过借名的方式购房,当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一定要及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避免夜长梦多。同时,借名人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如聊天记录、借名协议、支付凭证、购房合同、发票及不动产权证书原件等,以防涉诉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一旦发生纠纷,要及时委托律师介入,避免因超期等原因导致权利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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