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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成亲办案例|李某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房产律师翟敏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9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6月25日,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购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辽源市某小区62号楼3单元206室,建筑面积98.68平方米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价款为每平方米4,074.00元,总价402,022.32元。双方未对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进行约定。2013年10月18日李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房款,2013年12月9日李某办理了该房进户手续。2016年10月李某在办理房照时,因所购买的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致使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生争议,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依法判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2.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4.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服务过程】


【法院观点】

二、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普通消费者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益,规范的是普通商品或者服务缺陷等问题,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虽然案涉房屋规划与实际建设用途不一致,但事实上按民用住宅建设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向李某出售涉案房屋时一切手续已经表明所出售的房屋为民用住宅性质。综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买受人的上述三种情形,不应承担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中,李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房屋并按民用住宅的房屋使用配套管理提供了配套服务,合同债务已履行、合同目的已实现,双方不存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普通消费者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权益,规范的是普通商品或者服务缺陷等问题,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


【雅成律师风险提示】

在房屋买卖及办理产权的过程中,购房人与开发商均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要因为自己的疏忽致使权利受到损害。房屋买卖是大事,雅成律师建议无论购房人还是开发商,都要谨慎对待,详细了解房屋及权属情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造成损失及诉累。

【作者】王晓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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