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岳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5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
原告浙江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诉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3777.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4日),并实际计算至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计算至付款日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某经营部与某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经营部购买建材钢管、支管架、扣件、套筒等,单价、共计金额以结算单为准,货到七天内付清货款,否则,某经营部有权向某公司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三利息计算违约金。2014年12月4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与某经营部通过结算清单确认,某公司尚欠某经营部货款643777.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某经营部货款643777.4元,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某经营部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经营部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某经营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经营部支付货款643777.4元。
二、被告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经营部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4377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