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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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高某某、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徐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7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聂XX,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北京市XX(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路X号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北京市XX(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X街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韩XX。

原告聂XX诉被告高XX、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公司)、第三人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XX商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XX商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XX商贸公司不服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须以公告方式向第三人XX服饰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与被告高XX、XX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起诉称:XX服饰公司系XX商贸公司的供货商,双方常年有业务往来。2019年1月22日,高XX、XX商贸公司向XX服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XX、XX商贸公司共拖欠XX服饰公司货款245万元,双方约定该纠纷由XX服饰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9年2月起,高XX、XX商贸公司陆续向XX服饰公司支付80万元,尚欠XX服饰公司货款165万元。因XX服饰公司与聂XX有多笔货款和借款未结清,故XX服饰公司将其对高XX、XX商贸公司的上述165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聂XX,如高XX、XX商贸公司到期债权不足165万元,由XX服饰公司予以补足,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约定。为此,聂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XX、XX商贸公司支付原告聂XX欠款165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XX、XX商贸公司承担。

原告聂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高XX、XX商贸公司拖欠XX服饰公司货款以及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XX服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聂XX并承诺承担债权补充责任的事实。

被告高XX、XX商贸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X服饰公司、刘XX与聂XX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通知高XX、XX商贸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高XX、XX商贸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聂XX无权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第二,高XX、XX商贸公司自2019年1月22日向XX服饰公司出具《欠条》后,已按案外人刘XX指示陆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等形式陆续还款93.3万元,尚欠151.7万元;上述151.7万元款项需扣除XX服饰公司需返还的退货款113290元以及因产品有质量问题需扣减的账款5.5万元,上述168290元已经与刘XX电话确认,故聂XX主张的款项远高于高XX、XX商贸公司实际尚欠案外人刘XX、XX服饰公司的款项。第三,高XX系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而聂XX、刘XX、XX服饰公司均未向高XX主张债权,故高XX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聂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X、XX商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刘XX与XX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各一组,用以证明刘XX是XX服饰公司与高XX、XX商贸公司贸易往来对接人,刘XX指示XX商贸公司向案外人杨XX、周XX支付货款的事实。

2、崔XX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赵X的X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各一组,用以证明崔XX作为XX商贸公司财务人员、赵X作为XX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崔XX朋友,向刘XX、杨XX、周XX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高XX、XX商贸公司陆续向XX服饰公司、刘XX转账支付货款93.3万元的事实。

第三人以太服饰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XX、XX商贸公司对原告聂济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欠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XX服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XX,与高XX、XX商贸公司进行业务对接的人也是刘XX;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核实XX服饰公司、刘XX与聂XX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且XX服饰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未通知高XX、XX商贸公司,故对高XX、XX商贸公司不发生效力。

原告聂XX对被告高XX、XX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刘XX核实确认高XX、XX商贸公司已经归还93.3万元,尚欠151.7万元。

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后原告聂XX提交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聂XX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高XX、XX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XX商贸公司作为债务人、高XX作为担保人向XX服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高XX(身份证:X),公司名称为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22日尚欠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服装货款245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伍万元,双方约定由杭州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XX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崔XX、XX商贸公司的法定发表人崔XX的朋友赵X分别向刘XX、杨XX、周XX转账共计93.3万元,用以支付上述《欠条》所载欠款。

2019年11月25日,XX服饰公司作为甲方、聂XX作为乙方、刘XX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甲方、丙方与乙方有多笔货款和借款没有结清,2019年11月,经过核算,甲方、丙方尚欠乙方人民币276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高XX、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165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甲方保证165万元的债权真实有效,如高XX、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不足165万元的,由甲方和丙方刘XX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补足;三、尚欠乙方111万元的债务由丙方负责偿还,丙方需在2024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四、本协议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乙、丙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X服饰公司将其对高XX、XX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聂XX虽然未在诉前通知高XX、XX商贸公司,但聂XX以起诉本案的方式向高XX、XX商贸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在诉讼的过程中也已经向高XX、XX商贸公司送达包括《债权转让协议》的所有副本材料,故应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高XX、XX商贸公司,高XX、XX商贸公司辩称未经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XX、XX商贸公司出具《欠条》后,仅支付货款93.3万元,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51.7万元的民事责任。高XX、XX商贸公司辩称需扣减退货款113290元、账款5.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聂XX作为XX服饰公司对高XX、XX商贸公司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XX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1.7万元,并要求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XX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欠条》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XX商贸公司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一直持续还款,故聂XX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高XX的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聂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XX、XX商贸公司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XX货款151.7万元。

二、被告高XX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聂XX负担1584元,由被告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66元,被告高XX负连带责任。

原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岳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现执业于杭州匡智律师事务所,自2015年起,为杭州市总工会、杭州市妇联提供法律服务。专业基础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