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岳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4日 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4000元(按月息3分自201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周转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除2015年8月份付20000元利息外,其余利息一概未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本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延,拒不还款,现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8日,原告徐某向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其按照月息3分主张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