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岳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31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号。
经营者:沈XX,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杭州X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X食品经营部)为与被告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食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食品经营部起诉称,原告X食品经营部系一家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左右,被告曾XX从原告X食品经营部处购买货物,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其中主要是由原告X食品经营部送货上门。原告X食品经营部向被告曾XX提供货物后,同时要求被告曾XX在食品销货凭证签字确认商品名称、单位、单价、金额,但是被告曾XX至今尚拖欠原告X食品经营部货款73014元。原告X食品经营部数次向被告曾XX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曾XX一致推脱。为此,原告X食品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XX支付货款73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XX承担。
原告X食品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商品销售凭证四份,证明原告X食品经营部向被告曾XX提供货物,被告曾XX未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
被告曾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告X食品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X食品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8月12日、6月19日、2015年3月14日,被告曾XX向原告X食品经营部购买副食品,尚欠货款7301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X食品经营部与被告曾XX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XX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沈XX食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食品经营部货款73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