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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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徐岳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8日 24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聂XX,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XX。

原告聂XX诉被告高XX、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第三人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商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商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商贸公司不服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须以公告方式向第三人服饰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与被告高XX、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起诉称:服饰公司系商贸公司的供货商,双方常年有业务往来。2019年1月22日,高XX、商贸公司向服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XX、商贸公司共拖欠服饰公司货款245万元,双方约定该纠纷由服饰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9年2月起,高XX、商贸公司陆续向服饰公司支付80万元,尚欠服饰公司货款165万元。因服饰公司与聂XX有多笔货款和借款未结清,故服饰公司将其对高XX、商贸公司的上述165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聂XX,如高XX、商贸公司到期债权不足165万元,由服饰公司予以补足,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约定。为此,聂X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XX、商贸公司支付原告聂XX欠款165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XX、商贸公司承担。

原告聂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X

被告高XX、商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X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商贸公司作为债务人、高XX作为担保人向服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高XX(身份证:X),公司名称为河南某公司。截止2019年1月22日尚欠杭州某公司服装货款2450000元,大写贰佰肆拾伍万元,双方约定由杭州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商贸公司的法定发表人的朋友分别向转账共计93.3万元,用以支付上述《欠条》所载欠款。

2019年11月25日,服饰公司作为甲方、聂XX作为乙方、刘XX作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因甲方、丙方与乙方有多笔货款和借款没有结清,2019年11月,经过核算,甲方、丙方尚欠乙方人民币276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高XX、河南某公司165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甲方保证165万元的债权真实有效,如高XX、河南某公司到期债权不足165万元的,由甲方和丙方刘XX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补足;三、尚欠乙方111万元的债务由丙方负责偿还,丙方需在2024年11月30日前归还欠款;四、本协议签订地为杭州市某街道,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盖章,乙、丙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服饰公司将其对高XX、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聂XX虽然未在诉前通知高XX、商贸公司,但聂XX以起诉本案的方式向高XX、商贸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在诉讼的过程中也已经向高XX、商贸公司送达包括《债权转让协议》的所有副本材料,故应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高XX、商贸公司,高XX、商贸公司辩称未经通知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XX、商贸公司出具《欠条》后,仅支付货款93.3万元,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51.7万元的民事责任。高XX、商贸公司辩称需扣减退货款113290元、账款5.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聂XX作为服饰公司对高XX、商贸公司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1.7万元,并要求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XX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欠条》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商贸公司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一直持续还款,故聂XX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高XX的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聂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高XX、商贸公司答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XX货款151.7万元。

二、被告高XX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岳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现执业于杭州匡智律师事务所,自2015年起,为杭州市总工会、杭州市妇联提供法律服务。专业基础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