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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关于代理商与开发者的争议

发布者:朱瑞雷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1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薛某与北京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8296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张莉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薛某诉被告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瑞雷、被告华夏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薛某与被告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订立的《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XX)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薛某技术运维费三万七千元,赔偿原告薛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县的独家运营商,全权负责特惠帮APP平台在该地区的市场运营。原告为从事合作事项使用被告开发的特惠帮平台,被告为此提供特惠帮平台软件日常维护、升级和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技术指导费用,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五年的技术运维费用共计4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主要是看中特惠帮在GMIC全球移动互联网大会上获得创新大奖、获得2014年中国移动互联网年度十佳应用、特惠帮手机智能平台V5.0.1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是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北京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协会会员单位,另外该项目的优势在于开创消费者、实体店、代理商三方共赢的O2O平台。O2O(线上线下电子商务)模式应当具备的四大要素包括:独立的网上商城、国家级权威行业可信网站认证、在线网络广告营销推广、全面社交媒体与客户在线互动。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及其官方网站(网址:www.52tehuibang.com)、宣传资料都称该项目具有较强的盈利性,但签订协议后原告发现该项目中的诸多问题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不一致。特惠帮APP作为移动互联网应用在客观上不能给消费者、商户、代理商带来便利。相反,特惠帮APP知名度低,不具有便利性、广泛的推广性以及竞争优势。特惠帮APP无法实现消费者、实体店、代理商的三方共赢。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书(协议编号:XXX);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技术运维费用4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签订协议已支付的必要费用共计2万元。

被告华夏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不适用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2.我公司提供的特惠帮APP软件具有合同约定的功能,在双方履行的过程中其功能均可以实现,也已经实现,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APP软件不能使用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XX),该合同约定:“1.1特惠帮:甲方制作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的特惠帮手机APP应用软件、特惠帮官网、渠道商后台管理系统、商户后台管理系统、特惠帮注册商标以及以之为载体搭建的特惠帮商业模式。……1.5合作区域:指乙方使用特惠帮平台从事本协议指定合作内容的区域,合作区域与行政区域相对应,以《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区域界限为确定依据。渠道商仅能在自己的合作区域内从事合作事宜。1.6技术运维费用:指乙方为从事合作事项,使用甲方开发的特惠帮平台,甲方为此提供特惠帮平台软件日常维护、升级和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技术指导费用。……2.1甲乙双方均是对特惠帮商业模式高度认可并承诺守法经营。2.2甲乙双方以做大做强特惠帮为己任,特别是乙方肩负着开拓运营规定区域市场的责任,让更多的商户加入特惠帮平台,利用特惠帮平台推动经营,让更多的消费者使用特惠帮手机APP,利用特惠帮智能手机软件引导消费。……3.1合作区域:中国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渠道商等级:六类级。合作期限:五年,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签权。……3.4乙方须按照支付给甲方技术运维费用总计肆万元,此费用甲方一经收取概不退还。……3.6合作期间,乙方可以享受的区域合作收益包括:(1)根据返利分配约定中约定的分别为10%、20%、30%的注册商户返利和平台提供以及不断开发的其他合作项收益。……4.1.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帮助和检查监督,并提出改进意见。4.1.5甲方有协助乙方解决市场运营指导,技术支持的义务。6.1乙方如是自然人,应成立公司或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乙方应作为该公司或企业的负责人。”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4万元技术运维费并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特惠帮APP平台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的渠道运营合作商,全权负责特惠帮APP平台在该地区的市场运营。原告主张该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主张该协议为居间合作合同。

原告提交了特惠帮的宣传册,其中一页中有如下内容:“特惠帮是通过能让消费者既省钱又能赚钱的特有商业模式,帮助商家拓展客源并锁定客源的免费手机O2O平台”,页面中部有两张图片,一张为对话节目活动照片,下方配有“特惠帮在GMIC全球移动互联网大会上获得创新大奖”文字;另一张为一网页截屏,图片中有“2014中国移动互联网年度评选奖项公布……年度十佳应用微信(及其图标)开发商:腾讯天天动听(及其图标)开发商:水渡石安全管家(及其图标)开发商:安管佳特惠帮(及其图标)开发商:某某科技UC浏览器(及其图标)开发商:UC优视”字样(以下简称宣传册图一),图片下方配有“2014中国移动互联网年度十佳应用”字样。宣传册另一页中有三张图片,分别为: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牌匾、北京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协会会员单位牌匾、特惠帮手机智能平台V5.0.1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4SR069203)。被告对该宣传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宣传册中关于“年度十佳应用”、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会员牌匾以及特惠帮手机智能平台V5.0.1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4SR069203)均系虚假。为此,原告提交了:1.网址为“http://digi.it.shuo.com/s2011/0018/s323166812/”的网页截屏,该截屏所显示内容与宣传册图一相比年份不同,截屏显示为“2011”,截屏中与宣传册图一中“特惠帮”应用相对应的位置上为“大众点评”应用图标;2.网址为“http://www.chinacopyright.org.cn/findsoft.sapx”的网页截屏,其中显示登记号为2014SR069203的“软件全称为商道智能微信营销系统”、“软件著作权版本号为V5.0.1”、“软件著作权人为北京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对前述两份网页截屏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后被告确认截屏内容与勘验情况一致,对该截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其去电北京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协会的录音,证明被告并非该协会会员,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主张宣传册以及被告官网网站中存在虚假宣传,例如“有行动就有结果”、“保证瞬间引爆市场,稳操胜券”。关于被告网站截屏,经勘验与原告提交的打印件不同,被告对该网站系其经营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提供的特惠帮APP软件存在问题无法使用,提交了与被告销售经理陈华的录音,被告认可陈华是其员工,但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表示为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其于2015年7月28日成立公司并租赁办公场所、置备办公用品、雇佣员工、印制了宣传册,为此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3604.12元。被告对原告已成立公司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前述支出的相关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其在特惠帮系统后台的数据网页截屏,其中显示没有订单及返利信息。被告对该截屏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查询的后台结果不同,并提交了其后台数据截屏,其中显示有收入和支出情况。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ICP备案信息查询截屏及计算机软件等级证书,其中ICP查询显示其为www.52tehuibang.com网站的经营主体,等级证书显示其为“特惠帮手机智能平台V5.0.1”软件的著作权人,登记号为2016SR106429,证书颁发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此外,被告还提交了特惠帮后台部分商家数据以及部分商家的提现凭证,以证明其特惠帮APP软件可以正常使用,并获得盈利。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被告返还其技术运维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必要费用。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住所地位于我院辖区内为由,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我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授权书、收据、宣传册、网页截屏、录音、发票、宣传单据、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和网页截屏,及本案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对其签订《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均不持异议,但对该协议的性质以及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该协议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协议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且特惠帮APP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其有权要求解除协议,而被告认为该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特惠帮APP软件可以正常使用,不应当解除协议。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订立协议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的性质问题取决于协议中内容的约定,应当以协议中双方的约定来判断该协议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协议内容来看,首先,协议1.1“特惠帮”释义为“甲方(即被告)制作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的特惠帮手机APP应用软件、特惠帮官网、渠道商后台管理系统、商户后台管理系统、特惠帮注册商标以及以之为载体搭建的特惠帮商业模式”,从该释义中可以看出“特惠帮”是被告具有知识产权的,并综合了应用软件、网站、管理系统、商标等多种因素的“商业模式”,“特惠帮”即被告拥有的商业经营资源;其次,协议1.5中约定了原告仅能在自己的合作区域内从事合作事宜,原告对“特惠帮”商业模式的使用具有地域限定性;再次,协议1.6中约定了技术运维费,是原告使用被告开发的特惠帮平台,被告为此提供的特惠帮平台软件日常维护、升级和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技术指导费用,虽然名称为“技术运维费”,但从其表述上来看亦属于原告为使用被告“特惠帮”经营资源而支付的费用。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拥有“特惠帮”经营资源,原告为使用该经营资源而与被告订立涉案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之间的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宣传单中所列举的特惠帮APP软件被评为2014年十佳应用以及登记号为2014SR069203的特惠帮软件经勘验后可以认定确实存在不实情况。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宣传册系原告了解被告商业模式的重要途径,特惠帮APP软件系被告商业模式中的重要构成部分。被告在其宣传册中对软件的登记情况以及知名度、获奖情况进行了不实陈述,为原告做出判断提供了虚假信息,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综上,涉案协议系特许经营合同,因被告在其宣传册中存在虚假宣传,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技术运维费并负担其为履行协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协议后即成为被告在该区域内的代理,原告在此期间内实际占有了被告在该区域内的经营资源,故本院结合这一情况对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技术运维费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为履行合作协议成立了公司,期间势必有经营性支出,亦应对其开展经营活动的风险应有所预见,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其应自己承担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特惠帮APP软件的功能问题,原告主张存在问题无法使用,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软件可以正常使用并曾提出过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特惠帮APP软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做出判断,故原告关于软件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已经对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原告有权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进行了认定,特惠帮APP软件功能问题并非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的关键性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再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薛某与被告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订立的《特惠帮区域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XX)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薛某技术运维费三万七千元,赔偿原告薛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薛某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华夏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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