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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伪证和虚假陈述的鉴定

发布者:朱瑞雷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4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孟某某与王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5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6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孟某某负担(已交纳)。

案情与诉求

孟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改判支持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

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和王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某某公司、王某某提交了伪造的证据,且将孟某某亲自签订的买卖合同调包或销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伪造、毁灭证据;某某公司、王某某恶意串通伪造王某某代签的网签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提交的合同没有一处有王某某的手印,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伪造的;

2.王某某伪造了7张收据。这7张收据原件连号,明显不符合会计记账规则,即使财务收据进行过变更,原收据也应该在财务上有原始凭证,但某某公司、王某某均没有提交原始交款凭证;

3.证人李某做了虚假陈述。

4.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向孟某某释明进行鉴定。

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6.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管是否是借名买房或者以谁的名义交纳房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不影响合同效力。

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孟某某在起诉时就拿了一份其不认可是本人签字的合同向法院起诉,现在也不认可合同的签字,所以认为某某公司与孟某某没有合同关系。

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孟某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王某某是借用孟某某的名字购房,不是冒用孟某某的名字。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孟某某办理北京市朝阳区×××801号房屋(以下称801号房屋)房产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将801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孟某某名下,之后孟某某将该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两次过户产生的税费同意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23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署《定购书》,约定:王某某定购801号房屋,建筑面积168.58平方米,成交价1558043元;首期房款318043元,余款(贷款额)124万元。2006年5月10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8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68.58平方米,成交价1558043元;买受人签署《定购书》时已交纳定金3万元,买受人于签约时支付首期房款318043元(含定金3万元),余款124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该份买卖合同未办理预售登记。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均持有买受人为孟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件,合同内容为:孟某某购买8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68.58平方米,成交价1558043元。《补充协议》约定:买方的付款方式由贷款变更为分期付款,余款于2007年6月22日之前付清。签约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该份买卖合同上加盖有预售合同登记专用章。王某某称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孟某某的名字均为王某某代签。孟某某认可上述买卖合同中孟某某的名字均非其本人所签,称其本人签署的那份合同被某某公司调换。

王某某持有加盖某某公司发票专用章、落款日期从2006年1月23日至2007年6月17日的7张801号房屋房款收据原件,总金额为1558043元,交款人均为王某某。上述收据的编号连号,王某某称系因之前房款收据上盖的售楼处的章,所以王某某2011年持旧收据去找开发商一起换了有发票专用章的新收据,旧收据上的交款人也是王某某。某某公司称确有业主更换房款收据的情况。某某公司提交该公司留存的2006年、2007年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该公司账目记载801号房屋房款的交款人均为王某某,交款时间和金额与王某某持有的收据相符。

王某某提交其配偶的取款纪录、其用来交房款的北京市阳光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称阳光中心)支票进账单,并申请阳光中心负责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筹集和支付801号房屋房款的经过。王某某提交某某公司通知其于2006年7月14日收房的《入住通知单》、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装修款合同、水电费和物业费票据、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于2006年7月从某某公司接收801号房屋后装修居住至今。王某某提交某某公司出具的致歉函、承诺书、维权照片,证明因开发商迟延办理产权证,其与开发商交涉的经过。

王某某提交其2017年7月与孟某某和孟某某之父孟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其经孟某某和孟某同意借用孟某某名义购买801号房屋。在上述录音中,孟某某和孟某均未明确认可此事。因孟某某申请,孟某到庭作证称,没有王某某借孟某某名字买房一事。

经一审法院询问,孟某某称其交纳房款的经过是:第一笔定金3万元是王某某和我一起去交的。第二笔20万元现金是2006年四五月份,王某某和我一起去交的。钱都是我出的。2006年8月到2007年3月之间交了一次钱,金额想不起来了,是王某某帮我借的钱刷的卡。第四次是2007年5月签合同时刷的王某某帮我借的一个叫杨乐乐的人的银行卡,王某某还带了一张支票,一共是四十六万多。第五次是2007年6月,我和王某某一起去交了剩下的五十九万,好像也是刷的杨乐乐的卡。除了现金之外,其他房款都算王某某帮我借的,我记不清有没有打过借条。收房是王某某跟我一起去的,物业费是王某某帮我交的。后来我把钥匙给了王某某。

某某公司曾于2017年6月起诉孟某某,以孟某某未付任何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就801号房屋签署并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于2017年7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孟某某辩称:签订合同前我方交了3万元定金,后续我方应该再付多少钱双方一直没有最终确认,造成现在没有付清房款,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同意支付房款。后王某某申请参加该案诉讼,提交了其交纳房款的票据。某某公司撤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801号房屋购房款系由谁交纳一节。王某某提交了全部购房款收据原件,并有相关辅证证明其筹集房款的情况,某某公司留存的账目与王某某的房款收据一一对应,均显示王某某为交款人。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在确认房款的交款人身份时,某某公司没有进行虚假陈述的动机和必要,其陈述具有可信性。孟某某对于房款的来源和交纳细节陈述不清,且称其因向王某某借钱而将房款收据原件交给了王某某,上述情况均有悖生活常识。孟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801号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王某某交纳。

二、对于王某某是否在801号房屋持续居住一节。王某某提交的《入住通知单》、住宅质量保证书、业主手册、装修款合同、水电费和物业费票据、物业公司证明、开发商致歉函、承诺书、维权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王某某从2006年7月以801号房屋业主身份收房后至今,一直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以该房屋业主身份向某某公司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孟某某所称其参与收房之后把钥匙交给王某某暂住且曾中途收回房屋一节,孟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同关系的成立,以立约双方共同、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现孟某某以其与某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801号房屋产权证。但孟某某并未提供由其本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即未举证证明其曾签署过该合同。王某某虽以孟某某的名义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某某签署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自己购买801号房屋,而非为孟某某购买。某某公司亦认为801号房屋的购房人为王某某,而非孟某某。现没有证据证明孟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曾就买卖801号房屋一事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孟某某亦未曾向某某公司交纳任何801号房屋购房款。孟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为其办理801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某某公司将801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孟某某名下,再过户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孟某某同意王某某借用孟某某名义购买801号房屋,王某某主张的借名买房一节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为购买801号房屋而以自己名义与某某公司签署了《定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某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某某公司亦认可王某某为买房人并已将801号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因王某某擅自冒用他人名义就801号房屋再次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导致王某某无法顺利办理801号房屋产权证,该不利后果应由王某某自行承担。王某某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某某公司将801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孟某某名下,再过户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孟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证人李某2010年后仍在公司,从而证明证人李某做了虚假陈述。2.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1)某某公司2006年至2007年现金日记账;(2)某某公司2007年5月22日至5月24日银行流水(对应账户为杨乐乐)。欲证明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据系伪造。

针对孟某某提交上述新证据材料,王某某发表如下意见:关于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李某的陈述符合事实。某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关于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某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孟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孟某某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孟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孟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调查取证申请,孟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存在,但孟某某未申请调取,且关于王某某的付款事实,王某某已提供付款收据予以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亦与王某某的付款收据相对应,王某某、某某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孟某某在此前诉讼中陈述其未交清房款,在本案诉讼中又主张已经缴纳房款,前后陈述矛盾,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房款的事实,故孟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依当事人申请应当调取的证据,故本院对孟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孟某某起诉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孟某某办理80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孟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购买801号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王某某提供了801号购房款房屋收据,且某某公司留存的账目与王某某的房款收据相对应的情况下,孟某某主张其支付了801号房屋的购房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孟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孟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就801号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孟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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