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唐龙飞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4日 3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7092号
原告:朱X,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四川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朱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偿还借款XXX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1408元(应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为XXX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朱X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19年9月1日起计付至所有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陈XX称需资金周转,朱X通过转账方式向陈XX提供借款,朱X累计借款300余万元给陈XX,陈XX之后还款100余万元。2019年8月19日,朱X在陈XX在西安开办的叙友阁茶楼进行结算,陈XX出具《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陈XX,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朱X借到人民币XXX元,借期7个月,归还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如若未按期归还,追究法律责任。借款人:陈XX,2019年2月1日。”由于双方说好借款期限为7个月,所以陈XX当时写成2019年2月1日,借款实际时间在借条时间之前。现借款期限已满,陈XX仅归还部分借款,故朱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陈XX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朱X用微信与陈XX备注名为“花瓣西安”、电话号码为“152××××9555”的微信,主要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朱X:“截止到2019年7月19日还需支付我XXX.59元。”
陈XX:“你现在有多少钱?给我用一下,我2个小时后还你。”
朱X:“你现在没有赢利模式,完全在高价买卡,低价卖卡,每卖一单卡都是亏损的,唯一的就是先收了别人的预付款。你现在有资金窟窿,为了要填这个资金窟窿你得新挖个资金窟窿。”
陈XX:“你说的都对。”
朱X:“你先给我写个借条。”
陈XX:“过来写吧。”
朱X:“我睡不好觉,想着我借来的那么多钱,每个月几万的利息,然后这个钱又全部借给你。”
陈XX:“我在处理中。”
2.陈XX向朱X出具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借款人陈XX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借到朱XXXX元,借期7个月,归还日期为2019年8月3日。”
3.朱X陈述陈XX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陆续归还借款311956元,尚欠借款XXX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XXX、《微信聊天记录》、《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XX与朱X经结算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及朱X已履行出借义务,且陈XX已经收到相应借款的民事法律事实予以认可。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还款凭证,故对朱X持陈XX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归还借款XX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陈XX未按约定于2019年8月31日偿清借款,已造成朱X不能及时占有、使用该笔款项而产生了相应损失,该损失本院以利息的形式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朱X要求的起止时间、计息的标准将利息依法认定为: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付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朱X偿还借款XX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付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朱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振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