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XX称:登记在被执行人杜XX名下的车牌号川A×××××号XX轿车一辆,经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归案外人所有。现在得知苍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XX与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车查封,现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案外人李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生效的(2018)川0824民初18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王XX与杜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3月8日依法作出(2020)川0824执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杜XX名下的XX川A×××××轿车一辆。期间,案外人李XX以该车属自己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李XX与杜XX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杜XX得知李XX购买小车后,为保留其欲报废小车车牌号川A×××××,同意将李XX购买的XX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为LFV3A28KXEXXX)登记在自己名下,继续使用车牌号川A×××××。2019年11月15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9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述车辆归李XX所有,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相应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在杜XX名下的XX川A×××××轿车系李XX出资购买且经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确权车辆归李XX所有,并非杜XX所有的财产,故案外人李XX对执行标的有足以排斥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解除查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杜XX名下XX川A×××××号轿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