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龙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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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杨X1等与辜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龙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舒XX、杨X1、杨X2、陈XX、杨XX与被告辜XX、童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徐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童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平安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自费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舒XX,原告杨X1、杨X2的法定代理人舒XX,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辜XX、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舒XX,原告杨X1、杨X2的法定代理人舒XX,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辜XX、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XX、杨X1、杨X2、陈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杨XX死亡的各项赔偿款人民币共计:1,382,12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舒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杨X1、杨X2系杨XX儿子,陈XX系杨XX母亲,杨XX系杨XX父亲。2018年11月16日晚上,辜XX驾驶牌照号为川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川F×××××的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青白江区XX方向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向青白江区城厢XX方向行驶。当日19时00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与龙赵XX往城厢镇方向50米处,川F×××××车与同向杨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徐XX驾驶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牌照号为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X车辆严重受损,油箱破裂起火,杨XX被大火燃烧,被告没有用灭火器或者其他方法对死者施救,杨XX受伤后送至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25日死亡。经查,川F×××××与川F×××××的车主均为XX公司,投保于平安XX公司;川A×××××车主为XX公司,该车投保于太平XX公司。杨XX死亡后,家属认为肇事车辆晚上灯光相当刺眼,影响车辆驾驶安全,同时被告车辆均属于运营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器而没有配置导致杨XX烧伤致死,被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杨XX死亡进行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辜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发生是由于本案的火三轮的突然变道发生的碰撞,当时光线很不好,导致事故发生。火三轮也没有上牌照以至于没有起到反光的警示作用。辜XX的车辆上配有灭火器,当时还帮助杨XX的火三轮灭火。川F×××××牵引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同意自费药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按责任比例承担。
童XX辩称,事故发生后,童XX为原告垫付了204,57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发生事故时,辜XX驾驶的牌照号为川F×××××牵引车、牌照号川F×××××车的登记车主是XX公司,实际车主是童XX,车辆挂靠在XX公司。童XX雇佣辜XX驾驶车辆。其他意见与辜XX意见一致。同意自费药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按责任比例承担。
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牌照号为川F×××××牵引车和牌照号川F×××××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童XX是实际车主。同意自费药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按责任比例承担。
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F×××××牵引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自费药协商不好就鉴定。营养费9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护理费9天×150元/天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差旅费酌定500元;丧葬费应该是32,358.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认可3人3天×115元/天;杨XX误工费认可9天×115元/天。
徐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当时杨XX的车子起火,我们都参与了灭火。同意自费药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按责任比例承担。
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徐XX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A×××××货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同意自费药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按责任比例承担。
太平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货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我方认为由于交警队不能划分责任的原因是不能查明辜XX驾驶车辆与死者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位置,不能查明是追尾还是变道引起的事故,与我方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我方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我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社保用药和诉讼费,同意自费药按40%比例扣除。如果法院认定我方车辆超载,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需加扣10%绝对免赔。各项费用同意平安XX公司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多人的,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息、杨XX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死亡推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劳务合同、龙潭村村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交警队检测书及鉴定书、辜XX驾驶证、川F×××××及川F×××××行驶证、汽车加盟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汇总清单3张、门诊指引单3张、住院预交费凭证4张、建行POS机消费凭证4张、收条1张、川F×××××车辆鉴定书、三轮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视频光盘及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车辆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晚上,辜XX驾驶牌照号为川F×××××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川F×××××的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青白江区XX方向沿青白江区清泉大道向青白江区城厢XX方向行驶,当日19时00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与龙赵XX往城厢镇方向50米处,川F×××××车与同向杨XX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徐XX驾驶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牌照号为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24,5227.5元(含自费药)。2018年12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F×××××(川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向、制动、灯光系统事发前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34km/h-37km/h之间;川A×××××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制动、灯光系统事发前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该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无法鉴定;杨XX驾驶的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辆转向、制动装置事故前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灯光装置事故前安全技术状况无法鉴定,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无法鉴定。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已经查清上述事实,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辜XX驾驶车辆与杨XX驾驶车辆的接触位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XX公司,实际车主为童XX,车辆挂靠在XX公司经营。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辜XX系童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川A×××××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徐XX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事故发生时,川A×××××车毛重58,515kg,净重是38,515kg。
事故发生后,童XX为原告垫付了204,572.5元,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二被告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杨XX出生于1982年11月9日,于2018年11月25日死亡,死亡时已年满36岁。杨XX的父亲杨XX,出生于1950年3月11日;杨XX的母亲陈XX出生于1954年3月6日。杨XX与陈XX共育有两子,即杨XX、杨XX。杨XX与舒XX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杨X1,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子杨X2。杨XX每月领取养老金100元,陈XX每月领取养老金102.92元。
杨XX系青白江区城厢XX龙潭村6组居民,其房屋已于2017年拆迁。原告提交的自愿申请拆迁调查表、租房合同、成都市青白江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调查的杨XX的居住生活情况,能够确认杨XX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辜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适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徐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规定。辜XX、杨XX、徐XX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比例为:辜XX承担60%事故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XX承担15%事故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徐XX承担25%事故责任,对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辜XX系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F×××××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驾驶员,童XX为该两车的实际车主,XX公司为该两车的登记车主,川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因杨XX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60%,不足部分及不应由平安XX公司赔偿的费用,由童XX与XX公司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系川A×××××车实际车主,徐XX系XX公司驾驶员,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因杨XX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25%,不足部分及不应由太平XX公司赔偿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川A×××××车核定载质量为12,560kg,而实际载重38,515kg,属于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需加扣10%绝对免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XX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
关于自费药,平安XX公司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杨XX因车祸致伤后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109,825.18元。其中,鉴于杨XX车祸后致全身大面积烧伤,根据病情需要使用生物敷料(烧伤专用),共计84,700元,虽然它属于医保部门的自费材料,但目前尚无可以报销的替代品。因此,建议将生物敷料按照自付50%的比例处理。对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自费药应为67,475.18元(109,825.18元-84,700元+84,700元*50%)。
关于赔偿损失费用。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24,52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9天);4、护理费1,080元(120元×9天);5、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216元/年计算20年,即664,320元(33,216元/年×20年);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丧葬费,按照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年标准,时间计算6个月,金额为32,358.5元;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64,717元÷365天,金额为1,595.76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提交的杨XX死亡赔偿明细中,杨X1、杨X2主张按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杨XX、陈XX主张按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杨XX每月领取养老金100元,陈XX每月领取养老金102.92元,应予以扣除。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1,622.8元{23,484元×6年+23,484元÷2×5年+【(12,723元÷12月-100元)×12月÷2×6年】+【(12,723元÷12月-102.92元)×12月÷2×10年)】}。
现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杨XX死亡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245,227.5元(含自费药费用67,4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80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2,358.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9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622.8元,以上共计1,267,454.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川F×××××车、川A×××××车均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575,987.63元(1,267,454.56元-120,000元-120,000元-67,475.18元)×60%,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赔偿责任即215,995.36元(1,267,454.56元-120,000元-120,000元-67,475.18元)×25%×(1-10%);不足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童XX与XX公司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40,485.11元(67,475.18元×60%),由XX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40,868.28元【67,475.18元×25%+(1,267,454.56元-120,000元-120,000元-67,475.18元)×25%×10%】。事故发生后,童XX为原告垫付204,572.5元,XX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各项后,由平安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1,900.24元,支付童XX垫付款164,087.39元;由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995.36元;由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68.2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舒XX、杨X1、杨X2、陈XX、杨XX各项损失共计531,900.2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舒XX、杨X1、杨X2、陈XX、杨XX各项损失共计335,995.36元;
三、被告成都XX公司赔偿原告舒XX、杨X1、杨X2、陈XX、杨XX各项损失共计20,868.28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童XX垫付款164,087.39元;
五、驳回原告舒XX、杨X1、杨X2、陈XX、杨XX对被告辜XX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舒XX、杨X1、杨X2、陈XX、杨XX对被告徐XX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舒XX、杨X1、杨X2、陈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原告舒XX、杨X1、杨X2、陈XX、杨XX负担1,293元,被告童XX负担5,172元,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2,155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童XX、成都XX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龙飞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现已具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条件。自2010年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离婚、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