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4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李某某系某建筑公司老板,南某某系某工程集团处长,李与南相识多年,李经常与南保持联系,以期南介绍工程给李施工。某年,南介绍李认识北京的金某,金某以承接了某大型工程为名让李加入承包土方工程,并让李出资,经李与金多长协商,李分两次共出资150万元,金某以借款的形式为李出具借条,李将款项转账至金账户内。后该工程金实际未承接,李要求金将款项退还,金无力退还。李转而找南,以金乃骗子,李欲起诉金或控告金诈骗为名,让南对整个事情的发生经过证明,并要求在李事先写好的证明上签字。后以南是介绍人,南在证明上签字,是债务的承担,应承担还款责任,将南起诉的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赵秀玲律师接受被告南某某的委托后,详细了解了南某某接受李某某认识以及南某某出具证明的经过,提出了南某某只是介绍李某某和金某认识,两人怎么协商的合作、款项怎么支付南某某均不知情,南某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既不是保证人也不是债务的承担。证明的内容只是证实一下这个事情发生的经过,帮助李某某向金某追回款项,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节选)
(2019)鲁09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南某某辩称: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案涉借贷行为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9元退还李某某,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预交的2163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甜甜